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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案例

  • 承运人绕航及索赔权转让后对其诉权引起的纠纷

    www.jctrans.com 2008-12-1 15:11:00 天津海事法院

  •   案件回放

      原告:河南卓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马士基航运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

      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被告: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海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

      被告: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日、9月19日分别委托被告三办理30个海运集装箱硝酸铵货物,出口货物海运委托单上约定不允许分批运输。9月19日、9月27日,被告一签发PONLT鄄SN01207195、PONLTSN01207211号提单,提单记载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布里斯班。被告一本应直航至目的港卸货,但却中途返回装货港,进行不合理绕航。直至10月22日被告一才委托中远集装箱公司开始分五批装船运载此批货物。被告三违反了货运代理合同货物不允许分批运输的约定,在发生分批运输、绕航的事实后未尽到告知义务,双重代理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三的违约及过错行为,导致货物到港日期比惯常日期延迟了近4个月。原告已经赔偿收货人在本国紧急调运相应货物多付的费用6万美元,另有2万美元将在随后的订单中扣除,损失8万美元。被告二于2006年4月将被告一兼并,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四是被告三的上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美元。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原告没有诉权,以无效的权益转让书主张诉权没有依据,转让的是债权而非索赔权且收货人自身的索赔权已经消灭,该转让从未通知承运人;不构成迟延交付,且已过法定的收货人索赔期限;不构成不合理绕航,绕航应以不合理及承运人故意为要件,绕航是指船舶而非货物,被告提供的班轮运输不可能发生绕航问题;原告所受损失属于贸易合同损失,涉案货物运输原告无损失,金额至多为6万美元;被告一、二并非实际承运人,本案由实际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被告二另有答辩意见认为其只是收购被告一公司股份,被告一仍是独立法人,诉讼与自身无关。

      被告三、被告四辩称:与原告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一、二相同。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9月19日,原告两次委托被告三分别代为办理20个集装箱、10个集装箱多孔粒状硝酸铵货物由天津新港运往布里斯班的出运事宜。9月19日、9月27日,上述货物分别装上货轮。被告一签发了编号为两票提单,两票提单均记载装运港中国天津,卸货港布里斯班,收货人索吉日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吉日公司)。10月22日起,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前后签发CO鄄SU37655670等五票提单,五票提单总计30个集装箱货物,托运人为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集装箱号与原告2005年9月19日、9月27日托运的30个集装箱号码一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索赔函,要求赔偿货物延迟到港的损失。被告一回函,拒绝赔偿。12月25日,原告与涉案货物收货人索吉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以在随后的买卖合同中每公吨货物售价扣减25美元的方式,赔偿索吉日公司因涉案600公吨硝酸铵货物未按期到达、从澳大利亚纽卡斯尔紧急调运相应货物而额外支付的运费、税费等损失80000美元。至2006年12月14日,原告已通过上述方式赔偿索吉日公司60000美元。被告一、三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60000美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一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被告一与原告以50000美元的赔偿金额达成调解。

      法官说法

      (一)承运人是否构成绕航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是判断承运人是否绕航、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承、托双方均认可在起运港与目的港之间没有直达船舶,在此情况下,承运人签发全程提单后,其“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义务范围就包括了合理安排转运港和转运船舶。但实际上,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后自天津港出运货物进行转运,时隔一个多月之后又将货物交由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再次自天津港出运。虽然无法查清货物第一次运出天津港后到达哪一港口,但承运人确实在将货物出运后又运回装货港,随后再次出运,新的提单中起运港、目的港均无变化。货物在承运人的安排下进行重复航线的运输。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合理绕航的情况下,该运输行为构成绕航。

      本案中承运人否认绕航、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三:1、涉案船舶均为集装箱班轮,航线固定,不构成绕航;2、绕航是指船舶绕航,而非货物绕航;3、无主观故意。

      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所谓班轮不构成绕航,仅应适用于班轮在起运港和目的港之间的货物运输。本案中,起运港和目的港之间并无直达班轮,即使转运中的各班轮均未绕航,运输货物的航线也因承运人的安排存在往返重复,明显不合理,构成绕航。其次,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合理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并未将绕航限于船舶。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对象是货物,虽然必须以船舶为承载工具,但“绕航是指船舶绕航而非货物绕航”的理解是超出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的。该法条中的“航线”应当理解为承载货物的船舶经行的路线。涉案货物在经过几个航次的运输后,相关载货船舶经行的路线重复,已经构成绕航。第三,所谓主观故意应当是指明知航线不合理而为之的主观状态。本案中,在承运人首次将货物运离天津港时主观上可能并无绕航的故意,但其决定将货物运回天津港时,必然已经处于“明知航线不合理而为之”的状态。因为,按照合理的转运安排,起运港后的下一港应当是可以安排直达目的港运输的转运港,如果货物离开天津港后到达的港口无法实现或尽快实现转运,则承运人至少应当寻找另外的转运港以便安排到达目的港的船舶。而将货物运回天津港的行为,必然导致增加转运次数,对此,承运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定意义的迟延交付。在原告的诉请中,理由之一是被告迟延交付货物,但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本案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并未约定明确的到港时间,不符合迟延交付的法定要件。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承运人鲜少主动对到港时间作出承诺,托运人特别要求明确到港时间的,也很难得到承运人的认可。

      (二)托运人在收货人提货后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

      收货人提取货物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托运人是否有权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应当根据诉请权利的基础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载的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的案例中,托运人在赔偿收货人后以承运人错误卸货为由,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五矿公司通融赔付收货人、且收货人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公司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最终驳回了五矿公司的起诉。

      上述案件与本案有两点不同:

      1、南通船务与五矿有色案件的损失,是承运人错误交货、货物品质降低造成的,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基于提单项下货物的索赔,在收货人提取货物、托运人已经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不再具有任何权利。本案的损失是承运人绕航致使迟延交货,托运人因违反贸易合同,对收货人紧急调运类似货物支出的运费进行了赔偿,从而受到损失。该损失并非针对或基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因此托运人的诉权并不因收货人提货的事实而消灭。

      2、南通船务与五矿有色案件中,五矿公司并未取得收货人就提单项下货物向承运人的索赔权的转让。本案中,托运人取得了收货人关于向承运人索赔权利的转让。虽然索赔权能否转让,是一个尚存争议的问题,不能作为原告诉权的依据,但具备了这样的证据,至少可以确保承运人不会受到多方索赔。

      笔者认为,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收货人介入合同关系后,应当对托运人的权利设置一定的限制,以确保承运人不因某一行为受到多方的索赔。在收货人提取货物后,有权就提单项下货物向承运人索赔的主体首先是收货人,如果收货人向承运人明示将索赔权利转让给托运人,可以认为其退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索赔,托运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托运人在因承运人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受损时,应当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因果关系,而不以他人的索赔权转让为必需要件。

      天津海事法院 郭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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