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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验视货物的重要性

    www.jctrans.com 2012-3-16 9:54:00 现代物流报

  •   原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承诺为A公司运输一批货物,后原告又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将上述货物由北京市运往山东青岛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货物名称。托运单后附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托运人须如实填写货物名称、件数等内容,并出具托运货物的合法手续;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3倍赔偿。经查,托运人原告未为该批货物投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查验货物具体性质的情况下进行了运输,将部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其余货物丢失。A公司与收货人均确认该批货物性质。事发后,原告已向A公司赔偿损失576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少交付货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665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依约将全部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指定收货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以3倍运费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事先单方拟定,其后附的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按照丢失货物的价值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没有向被告表明货物的性质,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而被告也没有对货物实施开拆查验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对于丢失货物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403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运输业作为现代社会的血脉行业,深入影响着经济生活的每个角落,货物运输安全对于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维护至关重要。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在原告仅填写了货物名称,未能清晰、准确的表明货物具体性质的情况下,被告应依法对所承运的包装物品进行开拆和验视,以确定所承运货物的具体性质及合法性。在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形下,其应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属性进行赔偿。本案是因托运货物丢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此外,双方所争议的另外一点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同样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

      ■律师提示

      在以上案例基础上,现律师对两点注意事项提示如下:

      1.提高对验货环节的重视。

      目前,邮政、物流等企业的流通网络已经遍布整个社会,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这些运输渠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关于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包装货物的开拆验视义务,我国《邮政法》及一些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则涉及了物流企业、快递企业、邮政企业的开拆、验视、检查等义务。例如,《邮政法》第25条第3款规定:“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由此可见,物流企业等承运人的开拆验视、确保运输安全的责任已经越来越为立法所关注。此外,确立承运人对包装货物的开拆验视义务也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防范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具体实践中,邮政、物流等相关单位应该培养行业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并将其贯彻到具体的实践工作中,重视承运人在包装货物性质不明时,积极履行对其进行开拆、验视的义务,尽最大可能确保运输安全,同时也是保障物流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2.对货物运输风险责任承担的格式条款建议特别约定并专门确认。

      货物在运送过程中存在灭失风险,合同法原则上准许当事人自行作出利益安排,但是具体到实践中,有一定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应切实履行好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以合理方式提醒客户对包括赔偿条款在内的运输条款加以关注,如在托运单上注明“同意接受背页所载之条款”字样,特别是对于可能产生误解的条款、对对方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条款,应加以特别说明。具体方式如避免在条款中使用过于含糊的词语、将该条款用文档中的加粗、加黑字体排版等。(李信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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