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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省道条》3月1日实施 道路货运准入门槛提高

www.jctrans.com 2011-2-15 9:36:00 胶东在线

导读:新颁布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将于3月1日起实施。记者今日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获悉,新《省道条》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其中,对申请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罐式、冷藏保鲜)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要求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停车场地。这意味着道路货运业准入门槛提高,达不到要求的将被拒之门外。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货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平。

  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本文关键词:道路货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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