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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Ctrans资讯中心新闻频道海运新闻 > 海盗风险——不可忽视的风险 (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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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ctrans.com/ 2020-04-15 《航运交易公报》2020年第14期

导读: 近期发生于西非尼日利亚海域的海盗袭击事件刷屏航运业,引发业界对海盗风险的关注与热议。

  近期发生于西非尼日利亚海域的海盗袭击事件刷屏航运业,引发业界对海盗风险的关注与热议。

  海盗风险

  海盗行为的定义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第101条有如下定义:“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 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产;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 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 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2006年9月4日生效的《亚洲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只的地区合作协定》 (《协定》)则接受《公约》对“海盗行为”的基本定义,区别是《协定》排除飞机作为海盗犯罪的行为客体,提出武装抢劫的概念,即“在缔约国对这些行为拥有管辖权的地方,为私人的目的针对船舶、或人员或财产所进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对比《公约》和《协定》的定义,海盗行为与武装抢劫的主要区别是犯罪行为的地点不同,海盗行为强调在公海上或不属于任何主权国家管辖的海域;武装抢劫船舶则强调在主权国家有管辖权的地方实施的犯罪行为。

  国际海事局则认为无论发生在公海还是领海内,只要是在海上发生登临船舶,使用暴力抢劫的行为,即为海盗行为,可见,国际海事局的定义更加宽泛。由此可见,无论是《公约》定义下的“海盗”行为,还是《协定》下的“武装抢劫”行为,都可归为一般意义上的海盗行为。

  就海上保险而言,参考《公约》和《协定》和国际海事局对海盗行为的定义,海盗风险可归纳为下述行为:A. 主体:私人船舶上的人员或乘客;B. 主观动机:为私人目的,且故意,排除因公共利益或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需要而采取的类似行为;C. 犯罪客体:其他船舶或其他船舶上的人员或财产;D. 犯罪地点:不仅限于公海上,也包含任何主权国家管辖下的任何水域;E. 行为方式:对另一艘船舶及其所载人或物实施的暴力、扣押或掠夺行为。

  涉及海盗行为相关法律与判例

  中国《海商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保险条款中对“海盗”或者“海盗行为”没有明确定义。英国法院在“Republic of Bolivia v. Indemnity Mutual Marine Assurance Co., Ltd. [1909]”一案中对“海盗”作出权威解释,特别是上诉法院认为“海盗”仅仅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而抢劫或谋杀,将抢夺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不是为了政治目的专抢某一国家财产。从判例看,海上保险意义上的海盗与《公约》下的海盗不同,保险中的海盗并未强调发生在公海或领海水域。

  海盗风险涉及的保险条款

  海盗风险的要素

  A.发生在海上,并不局限于公海,随着时代发展,延伸到沿海以及领海范围内,甚至在港内。

  B.利用武力攻击船舶,存在暴力或暴力威胁,引起船舶或货物损坏,劫持或伤害船员等,给船舶、船上人员或财产带来实质危险。

  C.排除涉及政治目的等恐怖主义活动的非法行为。

  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

  以ITC83船舶险条款为例,海盗及相关风险包括:

  第6.1.3:来自保险船舶外的人员的暴力盗窃;第6.1.5:海盗;第6.2.5:船长以及船员的不法行为或其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条款第5条《船舶险承保风险》规定了列明风险条款第4条:来自保险船舶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可见暴力盗窃及海盗行为,习惯上隶属于船舶险承保的风险。但需要注意:一是船舶险承保的是因列明风险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害;二是不仅限于海盗行为,还包括来自保险船舶外的暴力盗窃;三是将海盗与暴力盗窃区别开,一般认为主要考虑海盗强调的是公海上发生的“杀人越货”行为,而暴力盗窃,则可以理解为使用武力破坏并抢劫船舶,不过,逻辑上该暴力盗窃并不包含来自于岸上的码头人员或其他人员实施的未使用武力的偷盗行为;四是船长和船员的不法行为,并非海盗风险,因此在条款里是单列的,但为了避免争议,在海盗风险转移至战争险时,将上述3个风险一并打包转移。

  由此可见,《公约》定义的海盗行为及没有涉及的武装抢劫均在上述风险中有所覆盖,只不过作为财产险的船舶险,仅仅承保了因列明风险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害。

  海盗风险的承保

  历史上海盗风险由船舶险还是战争险承保发生数次转变,从18世纪的劳合社S.G保险单开始,由于当时战争风险与其他海上风险一并承保,因此“海盗”作为一项标准的列明风险,由海上船舶险条款承保。1898年,海上船舶险保单明确将战争风险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1937年,海盗风险被明确判定为战争危险之一,承保于战争险项下。1983年,业界最具影响力的ITC-Hulls 83条款问世,将海盗风险列明为船舶险之一,同时包括与之相关的一些风险,包括来自保险船舶以外的暴力盗窃及“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或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

  随着海盗行为从传统抢劫货物向现代绑架索要赎金转换,业界对究竟应由何种保险承保存在不同意见。2005年10月17日,伦敦保险人协会颁布两个风险增删条款,与ITC-Hull 83以及ITC-Hull War 83 条款配套使用。在船舶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将海盗风险从船舶险转移至战争险承保,从而避免在船舶险项下承保海盗风险所可能引起的争议与弊端。目前市场上的普遍做法是在船舶险保单里明确除外海盗风险而在战争险保单里并入/增加海盗风险。

  (作者单位: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本文关键词:海运 航运 港口 集装箱 干散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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