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融资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只有5%左右,而且融资成本过高,发展缓慢。究其原因,除了缺乏航运金融专业人才、专业机构,法律制度不健全,政策支持力度不够外,船舶登记制度不完善也是制约因素之一。
陈振生 刘丽萍
航运业本身固有的性质决定了其自身的发展离不开金融业的发展,因此全球主要国际航运中心往往同时也是著名的国际金融中心或国际贸易中心。据《上海金融报》报道,目前,全球船舶建造和交易总额的约70%需要进行融资。加上近年来航运市场供大于求,航运企业生存举步维艰,对资金的渴求已到“手里没钱,心中发慌”的境地。因此,发展航运金融是建设中国优质船队,推动航运企业健康发展,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必然要求。
目前世界航运重心已逐渐向亚洲转移,新加坡、中国香港和韩国已逐渐建成为世界航运中心,中国已成为国际公认的航运大国、港口大国,上海港也成为全球第一大集装箱港。然而,中国欲成为航运强国、国际航运中心,路漫漫其修远兮,主要原因在于中国航运金融的发展相当孱弱,处于初级阶段,特别是船舶融资领域。
船舶融资租赁和船舶抵押融资以其独特的优势受到航运企业及航运金融机构的青睐。但在船舶融资国际市场上中国所占的份额只有5%左右,而且融资成本过高,发展缓慢;融资资金用途受干预过多;融资渠道较少,针对性不强,金融市场较为清淡。究其原因,除了缺乏航运金融专业人才、专业机构,法律制度不健全,政策支持力度不够外,船舶登记制度,特别是船舶抵押登记及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不完善也是制约中国船舶融资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船舶融资租赁登记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问题
中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中存在的问题有: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参照光船租赁登记,两者本质上区别很大,存在潜在风险;海事部门办理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对融资租赁公司资质要求过于严格;船舶登记制度有过分专注行政管理而忽视为私主体服务意识之嫌,且立法层次较低;严格的封闭式国籍登记制度及高赋税政策等,这些问题势必影响航运强国建设。
建议
1.尽快出台专门规定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提高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立法层次。有学者认为采用分立立法的形式,将船舶国籍登记和船舶物权登记分别规定在不同法律之下,这样立法体系较为明确,而且不会引起“登记行政化”的误解。我们认为无此必要,比较赞同修改《海上交通安全法》,在其中专门设立船舶登记一章的观点。
2.严格审查登记材料,增强登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我们并不赞成对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登记官的审查权限及于物权变动原因关系,这种做法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是极不现实的,一则增加成本,降低效率;二则缺乏可操作性,船舶融资租赁关系复杂,多涉及国际交易,要进行实质审查何其难。鉴于大型航运企业的船舶发生虚假登记的机率很小,自然人、单船公司或管理公司所有的船舶发生虚假登记的较多。建议将自然人、单船公司或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作为防范重点,并在《船舶登记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加大处罚力度。
3.在登记程序和期限上,可比照光船租赁,有限度地承认“二重国籍”,允许临时国籍登记的同时延长登记有效期,期满后承租人选择购买的,应允许承租人更换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为船舶国籍证书;出租境外的,出租人仍可保留所有权登记,但国籍应被终止或封存。
4.为提高登记效率,节省登记时间,应建立预登记制度。相对人按照要求准备登记材料的副本,携带文件副本前往海事部门进行书面申请或者在海事部门官方网站上填写预登记信息,并将文件副本扫描上传至指定地址。海事部门负责人员进行登记审核,提出可以受理或修改意见,待全部材料合格后,相对人在指定日期携带材料正本直接到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登记。香港就采取这种登记方式,成效明显。
5.针对船舶登记档案转移中的“重新登记”问题,建议建立转移登记。即当一艘合法登记的船舶,在发生航行范围变更、船舶所有人变更等必须变更主管机关的情况时,由海事系统内部进行协调,原主管机关将该船舶的登记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内部共享或移交给相关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操作,无需相对人自己携带材料重新登记。
6.对于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形分别规定,适时精简登记程序。若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预发生在中国港口之间,则可要求船舶所有权转让当事人同时办理注销登记和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如果因船籍港变更等原因,需要在新的船籍港登记,则按“转移登记”的规定进行。若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在外国港和中国港之间,则仍按现有规定执行。
7.对售后回租方式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允许异地(承租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办理登记,而不强制要求在出租人所在的海事主管部门登记。去年,杭州海事处已经通过报请上级批准的方式针对回租方式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完成“首例异地船舶登记”。
8.为鼓励船舶融资业的发展,应放宽船舶融资租赁机构的市场准入,允许大量资信较好的小额贷款金融企业、村镇银行、境外银行分支机构及担保企业进入船舶融资领域,为航运业发展输血。
船舶抵押登记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问题
在船舶抵押登记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有:船舶抵押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没有明确;登记错误的补救机制不健全等。
建议
1.对船舶物权登记仍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应参照《物权法》规定,增设更正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在保护当事人私权利的同时增加登记的公信力。同时应明确登记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范围,首先该第三人应是“善意的”,排除恶意第三人和不法第三人;其次应采取广义的第三人概念,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应做出特别的要求,但是应当对第三人的权利请求范围做出限制,该第三人欲行使的其享有的权利必须是要与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有影响的,比如抵押物的其他物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等就应属于该第三人范围。
2.抵押登记采取双方申请主义,但应赋予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的情况下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登记义务,则法律可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抵押登记并给予不履行义务一方行政处罚。
3.借鉴物权法相关规定,在船舶登记中引入错误登记私力救济机制,比如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异议登记。通过登记程序本身来纠正登记错误,会给当事人及行政登记机关带来诸多便利,而且更增强了登记的公信力。
4.明确规定以申请到达登记机关日期为“登记日期”。如果申请到达登记机关是未被审核通过的,就不会涉及登记日期问题,只有被审核通过的登记机关才会涉及登记日期,而《船舶登记工作规程》规定“到达并被接受”完全没有必要。以到达日期为准可以“使登记完成的效力追溯到申请登记之时,使申请人的利益得到追溯保护,使登记权利人可以以物权变动较早地对抗第三人的请求,从而对促进交易、提高效率提供制度保障”。
5.规范并细化办理抵押登记所要求提供的材料。明确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只要双方签字或盖章即可;补充规定“共同共有情况下需提交全部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明确规定在建船舶办理抵押登记需要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这也是瑞典、俄罗斯、希腊、挪威等大部分国家的规定。在中国,船舶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无需登记即可获得所有权。但根据法律规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求提供船舶登记证书在理论上也是有必要的;明确规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依据抵押权转移合同进行,扣船不影响船舶被扣前负担的物权的成立和登记;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船舶价值评估报告,如果当事人同意对船舶价值评估,并要求对船舶评估价值登记的,登记机可以准许。
6.明确规定船舶光租之前存在的抵押权无需在中国重新登记,该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对抗效力均依据该船原船旗国实体法规定。如果该船在中国法院拍卖,其受偿顺位应根据中国程序法规定。
7.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本着登记便民原则,尽快出台船舶登记实务操作细则,统一材料审核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