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 判 要 旨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期间能否进行财产保全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在当前我国法律尚未对此作出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应当以我国与仲裁裁决作出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两国之间存在的互惠原则作为依据。在没有上述依据时,对于申请人在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期间的财产保全申请,应不予准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3日,由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 Marshall )、帕特里克·奥多诺(Patrick O'Donovan)、大卫·法灵顿(David Farrington)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伦敦就大韩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韩海运”)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关于“K DAPHNE”轮2008年8月5日《租船合同》和《履约保函》的纠纷作出《最终裁决》,裁定:海航集团赔偿大韩海运77830179.46美元及其利息。因海航集团未履行该《最终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大韩海运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该《最终裁决》之申请。在法院对该案司法审查期间,大韩海运申请对海航集团价值5.6亿元人民币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大韩海运的财产保全申请。海航集团就该裁定申请复议,经海口海事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琼72协外认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大韩海运的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尚未对该外国仲裁裁决作出承认之前,能否进行财产保全?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在我国本就很少,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更是难得一见。因此,本案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填补了法律规定的空白,也填补了司法案例的空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期间不能进行财产保全的理由如下:
缺乏国际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但这一规定也仅仅是对该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应当被承认和执行的审查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乃至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均未就此类案件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依据《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简称《纽约公约》)进行审查,而《纽约公约》仅在第六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临时措施,即“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除此之外,并未明文规定缔约国关于财产保全方面的协助义务。
缺乏国内法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诉中保全、诉后保全三类,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之司法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类。具体来说:
1.不属诉前保全。当事人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外国仲裁庭已经就相关纠纷作出裁决,故此时并非属于仲裁前。
2.不属于诉中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以及《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过程中的保全,仅适用于国内仲裁或在国内进行的涉外仲裁,并不适用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涉外仲裁保全,仅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涉外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且与国内仲裁一样,必须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不能越过仲裁机构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3.不属诉后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该“生效法律文书”指的是在我国境内具有当然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即我国法院、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而外国仲裁裁决在未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前,对于我国的司法制度而言,并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自然不能适用该规定。
虽然我国现阶段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期间不能进行财产保全,但该司法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有其客观必要性,更关乎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有必要借助“一带一路”多元化争端解决之际建立的良好契机,在立法层面明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允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作者:海口海事法院 吴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