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换舱位合同纠纷案

www.jctrans.com 2009-10-30 13:14:00 江苏国际商务网

  1999年7月19日,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就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的互换舱位合作事宜签订航线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时间一年;双方各自独立揽货订舱,编制提单号,放柜、装箱,签发各自的提单和运单,缮制装箱单及仓单,对外结算运费。

  中集公司一旦将集装箱货物交至大港公司的码头堆场,即视为交付给海丰公司。(2001)鲁经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即委托秀英诉中集公司一案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货物自装货港堆场接收整箱货物、配载与积载、运输管理、照料货物直至卸货港交付货物实际上是由海丰公司控制和操作的”。因此,海丰公司应当对自起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承担责任。中集公司交付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是良好的。在海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可以免责的事由的情况下,应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付款112729.12元,加自2001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审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海丰公司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在青岛海事法院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港公司。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连环货物索赔案,咋看仿佛很复杂,法律关系比较乱,其实,稍一分析,就会发现有一条主线至始至终是很清楚的,那就是发生了货损,“凭合同索赔”——凭合同向直接责任方索赔。此货损案发生后,货主首先凭提单向中集公司索赔,中集公司又凭互换舱位协议向海丰公司索赔,海丰公司再凭与大港公司间的委托协议向大港公司索赔。以合同为主线,案件的法律关系就很容易理顺。这就是此货损案给我们的第一个启示。本案还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 仲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中集公司与海丰公司间的互换舱位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有争议事件,双方应本着友好互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应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我们认为这种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所以,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 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丰公司主张中集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海丰公司就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海丰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海事法院结合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中集的起诉未过时效。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或在时效届满,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而中集公司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是 2001年7月24日,从此日起计算九十日应为2001年10月25日,中集公司起诉海丰公司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2日,故中集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九十日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中集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三、直接援引已生效的判决书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9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再举证证明,”因此,本案直接援引(2001)鲁经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本案所涉货物自装货港堆场接收整箱货物、配载与积载、运输管理、照料货物直至卸货港交付货物实际上是由海丰公司控制和操作的” 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海丰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当从起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中集公司交付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是良好的。在海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可以免责的事由的情况下,应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付责任。 

  四、大港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海丰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证明大港公司受海丰公司的委托,在港口负责本案所涉集装箱的装船作业,结合集装箱班轮运输惯例,中集公司将集装箱交给大港公司即视为该集装箱已处于海丰公司的掌管之下,亦说明中集公司已将该集装箱交给了承运人海丰公司。在集装箱货物损坏赔偿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大港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当事人。本案中对于大港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参考了英美法中“雇佣人”的概念,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雇佣人”一词,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针对港务局的特殊性质制定一部法律,确认了港务局的独立第三人的身份,我们期待着这部法律的早日出台,以后,类似的案件中港务局的法律地位认定问题就有了更充分的理由和根据。 

  五、货损责任的承担。 

  青岛港集装箱入港装箱单证明中集公司交给大港公司的集装箱的表面状况是良好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货损,作为承运人的海丰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海丰公司有证据证明货损是由于大港公司造成的,应当另案起诉大港公司。在集装箱货物损坏赔偿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应当让与中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大港公司对货损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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