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 敏
由于外贸代理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外贸代理合同中关于货物的运输、费用的承担、相关手续的办理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即承运人无约束力,即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无影响。
目前,承运人起诉要求返还集装箱,并追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件有增多趋势,通常提单收货人是还箱并支付超期使用费的义务人。当提单为空白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多名被告互相指认对方是收货人时,可通过提单的流转环节、背书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的规定,判断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从而确定提单收货人。
案 由
原告:新加坡某公司
被告1:浙江某控股集团公司
被告2:杭州某国际货代公司
原告诉称:其承运500吨电解铜从坦桑尼亚达累斯萨姆港至中国上海港,签发的指示提单上记载的通知方为被告1。货物到港后,被告2交付正本提单并换取提货单,两被告持有提货单至今仍未实际提货,且未归还集装箱。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20只集装箱或赔偿该批集装箱的价值,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被告2辩称:其仅系被告1的货运代理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被告1才是真正收货人。
被告1辩称:其仅系提单记载的通知方,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用箱人,而被告2才是提单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
审 理
一审法院经查明:被告1与国内某企业签订外贸代理合同,又与美国公司签订采购电解铜的《销售与购买协议》,并开立受益人为美国公司的信用证。2010年8月23日,原告承运的500吨电解铜分别装于20只集装箱内,从坦桑尼亚达累斯萨姆港运至中国上海港。原告签发的指示提单上记载的通知方为被告1。被告1委托被告2办理相关的入关手续,被告2向原告交付背面加盖托运人空白背书章的正本提单,并换取提货单。涉案集装箱运抵上海港后,海关开箱发现箱内装载的“货物”实际为石头后出具“销毁货物通知单”。被告1遂要求被告2停止办理相关报关提货手续。因无人支付销毁费和堆存费,涉案20只集装箱一直堆放在为海关销毁货物的企业的堆场。
判 决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涉案集装箱价值损失47440美元;二、被告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0万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1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签发涉案提单,并实际运输了货物,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2系货运代理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1是否是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返还集装箱和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人。涉案提单系指示提单,托运人在提单背面进行空白背书,根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承运人(即原告)应向提单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被告1与国外卖方签订涉案货物的《销售与购买协议》,并开立信用证,根据国际贸易的操作流程,国外卖方在货物出运后应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转让给买方(即被告1),故被告1应是涉案提单的合法受让人。结合被告1被记载为提单的通知方、被告2称系接受被告1的委托办理货代事项并实际办理了换单手续,涉案报关文件上的“进口商”和“进口用户”也均显示为被告1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1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在海关认定集装箱内货物(石头)应予销毁的情况下,被告1应是支付销毁费用和集装箱堆场费用的义务人。若被告1不愿意承担前述费用以取回集装箱空箱,则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迟延返还集装箱应支付超期使用费是行业惯例,故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分 析
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往往会遭受多方面损失。本案涉及的情况比较典型,囿于整箱交接的约定,即使无人提货承运人也不敢擅自开箱,导致承运人的集装箱一直被无偿占用而无法周转。其他情况,如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包括卸货费、堆存费(仓储费)、海关拍卖或销毁货物的费用等在内诸多费用,通常承运人不得不先行垫付;又如海运合同中约定“运费到付”,因无人提货承运人最终无法收回运费等等情况,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也较常见。承运人提起追偿之诉时,确定谁是收货人,即承担前述费用的义务人,往往是这类案件的审理关键。而提单系指示提单、托运人进行空白背书、多名被告互相指认对方是收货人等情况,都会增加准确判断收货人的难度。本案中,法院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在两名被告中准确找到提单收货人,解开了案件的症结,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指导意义。
指示提单背书
当提单系指示提单时,提单的流转需通过提单托运人的背书行为完成。托运人在提单背面进行记名背书的,收货人相对容易判断,若托运人进行的是空白背书,根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承运人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故提单的持有人应是收货人。但要强调的是,这种“持有”必须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持有。本案中,被告1指认被告2是提单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因为被告2曾经“持有”涉案提单去换取提货用的小提单。法院认为,被告2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在处理受托事项过程中“持有”过涉案提单,这种持有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持有,不能作为认定被告2是收货人的依据。
提单流转环节
本案中,被告1与国外卖方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开立以国外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国外卖方负责订舱运输,在货物出运后应将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转让给买方被告1,以换取被告1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的货款,被告1则凭正本提单到承运人处提取货物。相对于原告(承运人)而言,被告1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
其他相关因素
除前述两个主要方面外,还有一些情况也能成为综合判断的依据。1.提单上关于“通知方”的记载情况。被记载为提单上的“通知方”的人往往与收货人关系密切,不乏就是最终收货人的情况。2.报关单证上关于“进口方”的记载。多数情况下,报关单证上的进口方是提单收货人,少数情况下,进口方与实际收货人不一致。本案中的报关文件自动进口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均显示为被告1。3.谁是报关等事项的委托人。关心收货情况、持有报关文件、委托货运代理人处理相关事项的人,一般就是收货人。本案中,被告1将相关单证交给被告2办理报关提货手续,为提货作准备等,都可印证被告1就是实际收货人。
外贸代理合同约定不影响提单收货人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1与案外人签订外贸代理合同,后又因集装箱内货物实际为石头等原因,与案外人签订终止代理关系的补充协议,并以此作为无需再履行收货人法定义务的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未能被法院采纳,原因是外贸代理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外贸代理合同中关于货物的运输、费用的承担、相关手续的办理等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承运人无约束力,即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无影响。承运人只需根据运输合同确定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提单的记载确定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