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东升公司、周祥宗与航畅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租用船台协议书》,租用航畅公司7号船台等造船设施,挂靠在航畅公司建造16500DWT散货船。2007年12月航畅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加以证明。2007年12月22日,东升公司与案外人海云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东升公司将16500DWT近海散货船出卖给海云公司,总价人民币6200万元(不含税),分期付款,交船地点为台州港,交船条件为有关船舶证书齐全等。
2008年10月21日,凯瑞公司、东升公司与海云公司三方签署《协议书》,约定海云公司将其与东升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凯瑞公司享有和承担,并确认截至2008年10月18日,海云公司已向东升公司支付船款4450万元、定金200万元,合计4650万元;在凯瑞公司付清全部船款后,东升公司确保交船时办妥相关过户手续并协助凯瑞公司办理有关涉案船舶的证书等。
2008年12月26日,凯瑞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凯瑞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2日前分期支付给东升公司船舶定作款5084万元;船舶已于2008年12月19日试航结束,可交付船舶;因交船前凯瑞公司未能付清船款余款、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等款项,双方就付款交船达成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因交船前凯瑞公司未能付清船款,交船期将顺延,交船工期延迟不再产生奖罚;凯瑞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60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东升公司在收到凯瑞公司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的600万元、凯瑞公司提供所有有关资料、东升公司跟台州船检协商同意后8个工作日内,将船舶证书登记于凯瑞公司名下,并协助凯瑞公司办理相关船舶证书,否则按每天10万元向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凯瑞公司若未按约付清欠款,船舶不得开离台州港,并按每天10万元向东升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凯瑞公司未能在2009年1月31日前付清欠款,船舶将重新登记在东升公司或其股东名下,船舶过户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凯瑞公司负担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凯瑞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31日、2009年1月20日,向东升公司支付该补充协议项下的船款5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
为便于办理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凯瑞公司与航畅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及《交接书》,该证书上载明船名为“凯瑞7”,造船厂为航畅公司,船舶所有人为凯瑞公司。
2009年2月13日夜,在买卖双方未办理船舶交接、无船舶试航证书或检验证书、未办理船舶离港手续且东升公司未予同意情况下,凯瑞公司将涉案船舶开离台州港。2009年2月12日,凯瑞公司分别向航畅公司和东升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希望航畅公司和东升公司尽快将资料交齐并协助办好船舶检验证书,但航畅公司和东升公司未履行义务。2009年2月14日,东升公司向航畅公司送达《告知书》,以凯瑞公司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要求航畅公司委托并协助其办理涉案船舶证书等事宜,不得将涉案船舶证书直接交给凯瑞公司等。同月16日,东升公司函告凯瑞公司,要求凯瑞公司接函后立即支付购船余款316万元、增值税余额55万元、船检费14万元和凯瑞公司委托东升公司为船舶增补设备、船号执照、加注燃油等支出的费用8万元,并承担将涉案船舶开离台州港所引发的一切后果等
发生纠纷后,经多方协商无果,凯瑞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一、航畅公司和东升公司向凯瑞公司交付涉案船舶检验证书簿;二、东升公司向凯瑞公司提供出售船舶的统一税务发票;三、航畅公司赔偿凯瑞公司损失320万元(暂计至2009年2月16日),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每天10万元的金额赔偿凯瑞公司损失至船舶检验证书簿交付之日止。东升公司、周祥宗对航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东升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凯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船款316万元、税款552350.16元、船检费142087元以及增加的船舶设备和油耗款85605元;二、凯瑞公司按每天10万元赔偿东升公司的违约金损失;三、本案其他费用由凯瑞公司负担。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代理律师围绕案件争议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其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案件争议焦点。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凯瑞公司与东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船舶买卖法律关系,航畅公司和周祥宗均系上述法律关系中卖方保证人,均与凯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东升公司、航畅公司和周祥宗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凯瑞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凯瑞公司则尚应向东升公司支付总额为3857937.16的款项,其擅自将船舶开离台州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酌定按欠款总额每月3%向东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东升公司其余部分的反诉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在凯瑞公司付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后,东升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凯瑞公司交付《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向凯瑞公司提供船舶买卖税务发票,航畅公司和周祥宗应对东升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凯瑞公司诉讼请求与此相关部分,考虑到方便诉讼减少诉累,酌情予以支持;但因凯瑞公司提出该诉讼请求时,被请求事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故因该诉讼请求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凯瑞公司负担。对凯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2010年5月28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凯瑞公司向东升公司支付船舶价款316万元、船检费用145587元和税款552350.16元,合计人民币3857937.16元;二、凯瑞公司按第一项判决款项月息3%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向东升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款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东升公司向凯瑞公司交付涉案船舶《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并提供船舶买卖税务发票;航畅公司和周祥宗对东升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凯瑞公司其他请求;六、驳回东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000元,由凯瑞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580元,减半收取48790元,由东升公司负担25850元,凯瑞公司负担22940元。
一审宣判后,凯瑞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升公司、周祥宗在庭审中进行了答辩。
浙江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凯瑞公司与东升公司、海云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定的《协议书》及凯瑞公司与东升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凯瑞公司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认为应由东升公司和航畅公司承担全部船检费及船舶制造增值税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其提出东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0年10月9日,浙江省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2元,由上诉人凯瑞公司负担。
【分析】
一、东升公司在办理船舶过户、船检证书及交付船检证书中有无违约
凯瑞公司与东升公司2008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船舶交付、办证作了约定:(第3条)甲方(指凯瑞公司)同意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60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再支付200万元,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乙方(指东升公司)收到甲方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的600万元后,甲方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后,乙方跟台州船检协商同意后8个工作日内船舶证书登记甲方名下,并协助甲方办理该船舶的相关船舶证书,否则乙方应付违约金每天10万元;(第4条)甲方若不能按该补充协议付清欠款,船舶不得离开台州港,甲方应付违约金每天10万元。
凯瑞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600万元,但由于《补充协议》对涉案船舶检验证书何时交付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凯瑞公司要求东升公司交付船舶检验证书尚不具备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东升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二、凯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凯瑞公司应于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600万元,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欠款,但凯瑞公司在支付前两期款项时略有迟延履行,且至今尚欠船舶价款316万元、船检费和部分税款未付清。至于凯瑞公司主张其未按约付清上述款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其未举证证明东升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也未依法履行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虽然凯瑞公司在2009年2月12日发给东升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提出“在你公司没有为我公司办出船检证书及相关证书没办出之前,我公司将行使抗辩权。现我公司再次重申:若你公司仍不先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我公司的义务也拒绝履行”。但该形式的通知不符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求,尤其是在超过约定的2009年1月22日最后付款期限后20天才提出。故凯瑞公司上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辩解,证据和理由均不足。凯瑞公司于2月13日夜间,,将涉案船舶开离台州港,违反《补充协议》关于“凯瑞公司若不能按该补充协议付清欠款,船舶不得离台州港”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船舶管理规定。综上,凯瑞公司逾期未付船舶价款316万元、船检费和部分税款,已构成违约且无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凯瑞公司应向东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东升公司主张根据《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要求凯瑞公司按每天10万元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凯瑞公司已在庭审中申请调整,依法应予适当减少,酌定调整为按应付款总额每月3%计付违约金,是合理的。另外,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凯瑞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清欠款之日起计算,而该协议约定的凯瑞公司付清欠款之日为2009年1月22日,故凯瑞公司应自2009年1月22日起向东升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直至上述应付款付清之日止。
(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 李良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