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我公司委托某航运公司订舱出运一批货物,从中国青岛到美国纽约。航运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我公司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我公司。货到目的港之后,航运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我公司以航运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航运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未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是提出,其签发的正本提单背面第2条约定:“在货物从装上船至卸下船,或者被另一条船转运期间,承运人的责任根据1936年4月16日通过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来确定。”第21条约定:“任何诉讼和争论应首先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提起,适用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国法,而应适用正本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的相关法律。请问本案可否适用中国法?
A: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航运公司所主张的根据提单背面相关条款确定法律适用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关于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
一、提单背面条款不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适用条款,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法律。
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并不属于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合意确定的条款,在双方未对提单适用法律进行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贵公司持有本案提单并不必然代表接受该条款。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40条规定:“凡有损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方利益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或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均属无效。”
本案中,如果航运公司向贵公司交付的正本提单的相关背面条款未以特殊标注予以明示,则未尽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则提单背面条款不得适用。另外,如果提单背面相关条款减轻和限制了承运人航运公司责任,排除了贵公司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也属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海商法》第269条规定,理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本案中贵公司与航运公司的住所地、货物出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因此,中国应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
二、本案并不符合提单背面第21条以及第2条的适用条件。根据提单背面第21条的规定,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涉及提单的争议需首先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提起,才适用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本案争议的受案法院为中国青岛海事法院,航运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不能适用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
提单背面第2条载明的承运人责任期间为“在货物从装上船至卸下船,或者被另一条船转运期间”,本案纠纷是在货物卸下船后的货物交付环节产生,并不属于前述期间,因此也不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