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阿迪卡提科普拉塔玛有限公司(PT.ADHI KARTIKO PRATAMA)。
被告: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瑞宁航运有限公司。
原告阿迪公司与宝鑫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镍矿石买卖合同。“瑞宁3”轮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大副收据。“瑞宁3”轮船长于2013年5月授权华航运公司签发涉案镍矿石提单,华航运公司的分代理商伯拉亚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发清洁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港为印度尼西亚东南苏拉威西省北克纳维玛塔拉贝湾港口,卸货港为中国连云港。“瑞宁3”轮于2013年5月25日抵达中国连云港,5月30日卸货完毕。被告瑞宁航运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工银金融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将“瑞宁3”轮光船租赁给被告瑞宁航运公司,租期为十五年,上述光船租赁于2010年3月24日在天津海事局办理了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托运人,被告瑞宁航运公司作为“瑞宁3”轮的光船租赁人是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中,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瑞宁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亦不能提供货物的准确存放场所,而且宝鑫公司曾向被告瑞宁航运公司出具过无单放货保函,上述情况可以推定被告瑞宁航运公司已经于卸货港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了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瑞宁航运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在卸货港交付货物,原告作为本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请求被告瑞宁航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工银金融公司作为“瑞宁3”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已将“瑞宁3”轮光船租赁给被告瑞宁航运公司,且上述光船租赁已办理登记手续,与涉案运输无关,关于原告对被告工银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宁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925944.35美元;
二、被告瑞宁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天津是全国融资租赁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之一,融资租赁业务总额约占全国的四分之一,而船舶融资租赁又是其中重要的业务类型。作为一个新兴行业,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很多新的特点,由此产生的案件与以往典型的海事海商纠纷有很大不同。如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为船舶的所有人,但船舶实际上完全由承租人运营。而在本案中,原告将融资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承租人列为共同被告,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对无单放货行为负责。本院根据融资租赁关系的本质特征以及船舶登记情况,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与涉案运输无关,不应就无单放货承担责任,保护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利益。未来,我们会不断加强对船舶融资租赁制度的调研,公正审理好每一起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为天津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优质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