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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通报中威轮船公司案等海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收藏 www.jctrans.com 2014-9-3 9:39:00 中国新闻网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2日举行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通报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5: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与钟孝源、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25日0300时左右,由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珠海打私办)征用参加海上缉私的钟孝源所有的“汕尾12138”渔船被撞沉没,船上21人全部落水。肇事船舶没有对落水人员进行救助,继续向东航行。落水人员中15人被救起,其余5人死亡,1人宣告死亡。为此,钟孝源、珠海打私办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所有的“易发”轮为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并请求判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易发”轮与“汕尾12138”船发生碰撞,导致“汕尾12138”船沉没,应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易发公司赔偿钟孝源人民币2390400元、港币20000元及两款项利息;易发公司赔偿珠海打私办人民币226420元、港币34276元及两款项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易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易发公司和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钟孝源、珠海打私办主张“易发”轮是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易发”轮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与“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发”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没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和减速,钟孝源、珠海打私办主张的碰撞位置与沉船及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相对态势不符合当时当地的潮流,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还有一艘从香港出来的集装箱船经过出事海域向东航行等客观事实的存在,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判决撤销该案一、二审判决,驳回钟孝源、珠海打私办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第一起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在海事审判中,缺乏认定碰撞事实的直接证据是审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难点。本案中所有指向“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对此本案再审判决依照证据运用的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结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所有证据综合判断,确立了间接证据只有相互印证并构成完整证据链时,才能认定碰撞事实存在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对于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船舶碰撞事实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本案的再审庭审过程也极具亮点。为保证专家鉴定的客观性,技术鉴定报告由专家当庭宣读,当事人当庭予以质证。这一质证程序的运用对本案最终得到公正判决起到了积极的决定性作用。此外,本案再审时对经台湾地区法院确认的证据文件予以采信,在当时对于解决大陆与台湾地区法院之间证据采纳问题具有借鉴价值。 

  案例6: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丰海公司)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启航后,由于该轮的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发生船舶租金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哈卡”轮所载棕榈油已被盗卖或被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提出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因此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投保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船东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一审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属于列明风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问题在海上保险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就此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对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理解作出最终的论断。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改判,确定了如下原则:1、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2、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3、外来原因应当限于运输途中发生的。该判决对一切险范围的认定,对此后司法实践的统一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7:何远堂、许鉴本、何远就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何远堂等人合伙经营的文蛤养殖场312亩位于合浦县西场镇鲎港江出海口高沙海域,其申领的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已经过期,且无养殖证。2003年10月,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糖业公司)开始制糖生产,11月中旬何远堂等人的文蛤大量死亡。11月25日,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果:永鑫糖业公司35吨锅炉冲灰水排放口所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2004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作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报告书》,认为根据广西水产研究所水产生物技术实验室检测结果,基本排除了文蛤因病致死的可能;案涉螺场COD高达11.4mg/L,表明该海域受到了外来污染物的污染。3月30日,广西水产畜牧局渔政处高级工程师李启南等9名专家出具《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受污染损失评估专家意见》,评估污染造成文蛤损失2118000公斤。5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局渔政处出具《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养殖文蛤受污染事件结论》:2003年11月期间,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场文蛤死亡原因系永鑫糖业公司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所致,造成文蛤死亡损失2118000公斤,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9319200元。何远堂等人据此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何远堂等人养殖文蛤死亡的损害事实与永鑫糖业公司超标排污的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永鑫糖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何远堂等人的养殖行为属于非法养殖,对其养殖文蛤的收入损失不予保护,但对其购买文蛤苗的财产损失应予适当保护。因何远堂等人擅自将文蛤苗投放养殖,其行为具有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对文蛤苗损失承担60%的责任,永鑫糖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永鑫糖业公司赔偿何远堂等人文蛤苗种损失30048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永鑫糖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事法院受理的因陆源污染造成的养殖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没有养殖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情况下取得的养殖收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在于侵权人不法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只有在这一前提下,侵害人才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何远堂等人既无海域使用权证书,也无养殖许可证,其养殖行为属违法养殖,因养殖产生的收益等不应受法律保护。但何远堂等人对其筹资购买的文蛤苗种具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该合法权益不应因其养殖行为的违法性而丧失,应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既体现了无证养殖的法律后果,也体现了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法律责任,充分诠释了既要鼓励合法利用海洋资源发展生产,也要大力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法律宗旨。 

  案例8: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与孙有礼等十八人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7年孙有礼等十八人签订集资创办养殖场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出资联合经营六个海产品养殖场。六个养殖场合法养殖资格经相关部门核准确认。2000年10月上中旬,乐亭县王滩镇滦河、大青河入海口等海域养殖区发生重大渔业污染事故,孙有礼等十八人的养殖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孙有礼等十八人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诉至天津海事法院。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本起污染事故系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将大量污水直接排入滦河,并经乐亭县沿海各排水闸入海,使乐亭县近岸养殖海域受到有机物和悬浮物的严重污染所致。另查明,九企业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属于达标排放。 

  二、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九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孙有礼等十八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化工公司虽属排污达标,但化工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与孙有礼等十八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企业对孙有礼等十八人的经济损失连带赔偿1365.97万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化工公司已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排污达标企业,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化工公司不能提供排放工业废水入海的行为与孙有礼等十八人养殖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企业有所区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改判化工公司单独承担损失14万元,迁安第一造纸厂等其他八企业连带承担损失655.325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以司法判决形式明确,对于陆源污染案件,即使排放达标亦应适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有力惩戒了陆源污染制造者,有效地维护了环渤海地区海洋环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与国际先进水平的进一步接轨,是我国环境保护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也对随后的环境污染司法实践乃至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制定起到了参考与借鉴作用。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一方面要发挥裁判的重要功能,惩戒污染者,维护受害人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基于公平原则,按照排放行为是否超标科学合理划分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审理期间,有关共同侵权、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均不完备。本案酌情判令化工公司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鼓励企业达标排放的积极性,维护法律的公平,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案例9: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一、基本案情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过程中触碰码头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2009年3月9日货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异议称:货轮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故所涉及的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的货轮公司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货轮公司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该异议不作处理。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货轮公司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宁安11”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此,该船舶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货轮公司据此计算涉案限制基金数额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准予货轮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和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的界定问题。长期以来,对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明确了法院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应仅从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原则,有利于保证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判效率和效果。本案确定应将“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效用,对保护国内沿海运输行业合法权益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0: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尾公司)和被申请人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船集团)作为联合卖方,与希腊雷斯缔斯集团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的第一投资公司(以下简称FIC)签订了关于船舶建造的《选择权协议》,约定:两被申请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与FIC或其指定人签订最多8艘船的《选择船建造合同》。因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在伦敦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或其任何当前生效的修订或重订规定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当时的生效规则(以下简称LMAA规则);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指定的该两名仲裁员挑选第三名仲裁员。此后,FIC在《选择权协议》约定的声明期限内宣布8艘选择船生效,要求被申请人与其指定的8家单船公司签订8艘船的《选择船建造合同》,并寄送其提供的合同文本要求签署,但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签署。FIC及8家被指定公司于2004年6月4日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其4540万美元的商业损失及利息,并指定哈利斯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王生长为仲裁员。哈利斯和王生长共同指定马丁•亨特为第三名仲裁员。经过两次听证,2006年1月21日,首席仲裁员马丁•亨特作出该案仲裁裁决的第一稿,并分发给王生长和哈利斯审阅。 

  2006年2月16日,王生长提交了其保留意见的草稿。200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罪王生长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拘留,并于2006年3月31日被该院批准逮捕。王生长自其被刑事拘留后,即与马丁•亨特和哈利斯未再发生任何联系,其未能看到马丁•亨特2006年3月25日发给他的裁决第二稿和3月31日的定稿,其对该案的参与截止于上述对裁决第一稿发出的“意见草稿”。马丁•亨特及哈利斯根据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规定“在任命了第三名仲裁员之后,决定、裁定和仲裁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作出”,于2006年6月19日在裁决上签署日期并以仲裁庭多数仲裁员意见的方式公布了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向FIC支付赔偿金2640万美元及此款利息和复息。FIC于2006年12月5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承认该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适用于仲裁案件的前提是仲裁庭的每一名仲裁员都全程参与了仲裁程序,否则多数仲裁员就无权作出仲裁裁决。据此认定,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也与仲裁地英国的法律相违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2008年5月11日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法院对缺员仲裁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在国际仲裁界有一定影响。本案的焦点是仲裁审理后期出现了一名仲裁员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仲裁庭其他成员继续推进仲裁并作出裁决,应当如何认定这种缺员仲裁裁决的效力。本案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庭由三人组成,《英国仲裁法》及LMAA规则均没有缺员仲裁庭审理的规定,而仲裁庭却在一名仲裁员没有全程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适用LMAA规则第八条第e项关于多数裁决的规定作出裁决,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法院据此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纽约公约》被誉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定了国际标准,并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截至2014年3月底,该公约缔约国已达149个。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已经基本与国际通行实践接轨。本案中,我国法院准确把握公约的宗旨与精神,正确解释与适用公约的条文,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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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中威轮船公司,海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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