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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示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收藏

  •   【案情介绍】 2001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1月。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加工可可豆共500公吨,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北京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月20日,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以下称日本三井)签发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可可豆,共500公吨。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日本三井提货。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12月29日,原告北京保险公司向被告日本三井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货物损失10.5835万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万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北京保险公司。

      【审理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经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中茶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合理依据。此外,由于中茶公司背书提单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原告向中茶公司赔款已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级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即指示提单经背书转让后被保险人能否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但须满足几个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反过来说,该第三人也有权将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用以对抗保险人。因此,本案的审理首先就需要认定:在涉案指示提单已经被保险人中茶公司合法背书并交付给兴光公司提取了货物之后,中茶公司对被告承运人是否还具有提单项下的货损索赔权。

      提单转让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效力(提单转让人之间的效力)与对外效力(运输合同效力,即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效力)。对内,除非另有约定,背书人(提单出让人)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对外,承运人此后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包括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