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方委托承修方承担船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 工程范围
承修方根据委托方提出的《船舶修理工程单》,经双方勘验核对签字后作为本船修理工程范围的依据。
第二条 加减帐工程
1.加帐工程应由委托方代表在开工后四分之一的工程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承修方提出并经双方确认。若该加帐工程费用不超过本船总修理费的10%,且其单项工程不影响工程期限时,则承修方可按常规修理项目修理。若该加帐工程费用超过本船总修理费的10%,或委托方在开工四分之一工程期限后提出的加帐工程,且其单项工程将影响工程期限时,则按照具体情况,双方可对修理价格和工程期限另行协商确定,并签定补充协议。
2.减帐工程应由委托方代表以书面形式向承修方提出并经双方确认。若承修方对委托方的减帐工程项目已发生了成本费用,则该费用仍应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条 工程价款
本船修理费(不含加减帐工程)预定为人民币 百 拾 万 千 百 拾 元,其最终总价按本船完工出厂的实际修理项目结算。
第四条 工程期限
本船定于 年 月 日进厂, 年 月 日开工, 年 月 日完工,工程期限共计 天,其中在船坞(船排和船台)时间为 天。
第五条 工程验收
1.本船修理需提交船检局检验的项目应由委托方申请。单项工程修理完工或检验合格,由委托方指派代表签字验收。全部修理工程完工(或码头试验结束)后,由双方代表签署船舶修理完工《总验收书》作为交船的依据。
2.本船修理工程的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在试验和试航中,船检局及委托方提出的属承修方修理工程中的缺陷和遗漏项目,承修方应及时修复和完成。若不属承修方修理工程的范围而又需要承修方修理时,则可按加帐工程处理。
3.本船的码头试验、试航及其他有关试验,经报验合格后,承修方应在 天内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第六条 质量保证
1.本船修理完工验收后,经承修方修复的固定部件保修期为六个月,运动部件保修期为三个月。在保修期内,如属承修方的修理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故障或缺陷,承修方应及时予以免费修复。
2.若因委托方提供的配件、备件和器材的质量问题或操作不当而引起的故障、缺陷和损失,则应由委托方负责。
第七条 工程修理
1.在船舶修理施工中拆下的废旧设备、材料及其他物品,除艉轴和推进器外,均应由承修方处理。若属委托方需要的旧件和设备,委托方应在拆卸前以书面形式向承修方提出并须经同意,拆卸后应及时运走。
2.船舶在厂修理期间,非经承修方同意,委托方不得外雇劳动力在船上进行有关工程的修理。在不影响承修方施工的情况下,承修方应支持委托方船员的自修工作。但委托方必须在本船修理工程项目和进度安排以书面形式通知承修方。
第八条 工程付款
1.在本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在 天内即向承修方支付总修理费的40%的工程预付款 万元;在修理进度达到二分之一工程期限时,委托方应向承修方支付总修理费的30%进度款 万元;余款在完工后 天内一次结清。若委托方逾期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2.承修方凭《结帐单》由承修方开户银行向委托方开户银行托收。
第九条 速修费和滞修费
在船舶修理工程提前完工或逾期完工时,双方应向对方支付速修费或滞修费,其计算方法如下:
承修方每提前一天完工,委托方按本船总修理费的 %向承修方另行支付速修费,但其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总修理费的 %。确属承修方原因而逾期完工,则每逾期一天应由承修方按总修理费的 %向委托方支付滞修费,但其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总修理费的 %。承修方应在结帐单中将滞修费自动予以扣除并通知委托方。
第十条 消防安全工作
船舶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1年5月25日联合发布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另行补充协议,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
3.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其中一份送承修方所在地的合同管理机关备案。若双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应在承修方所在地的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