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远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远达公司)
被告:庄英晖
被告:宁波市保税区倍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倍超公司)
1999年3月2日至3月11日,倍超公司委托庄英晖办理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庄英晖受托后, 以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办事处(下称天远货运甬办,该办于1999年3月18日成立,庄英晖被委任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办有关事项,同年12月,该办停业清理)名义,委托远达公司办理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托单载明:托运人为倍超公司,运费预付等。远达公司依约办妥出口货运事项,并向承运人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同年3月23日,远达公司开具该两票货物海运费发票交给庄英晖并向其催要运费。此后,倍超公司依庄英晖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宁波保税区亿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催款未果,远达公司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庄英晖、倍超公司,要求判令支付其垫付运费。
原告远达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庄英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的委托,依约办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并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庄英晖未支付运费,倍超公司接受错误指令支付运费,均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3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
被告庄英晖辩称:其行为非个人行为。倍超公司支付的运费系付给亿豪公司,非由其个人占有,请求判令驳回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倍超公司辩称:倍超公司与天远货运甬办存在委托关系,但与原告没有直接委托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倍超公司己支付运费,请求判令驳回对倍超公司的起诉。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倍超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且倍超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倍超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垫付费用的责任。被告庄英晖在操作本案贷代业务时,其身份为天远货运甬办负责人,故庄英晖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远达公司对被告庄英晖、倍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 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庄英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倍超公司不顾财务制度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应付给上诉人的运费支付给第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运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二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两票业务,庄英晖从未向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报过。庄英晖在办理涉案两票业务时,系亿豪公司海运部经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具备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其以何种身份从事交易行为,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庄英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由单位委托授权书,或与交易对象签定的合同上盖有单位公章等等,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庄英晖委托远达公司办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时,将载有“托运人”为倍超公司的托单等材料交与远达公司,故可认定远达公司知道倍超公司与庄英晖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远达公司与庄英晖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远达公司和倍超公司;远达公司垫付货物运费,应由委托人倍超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况且,倍超公司履行不当,系因其选任受托人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自负;至于远达公司关于判令庄英晖和倍超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倍超公司支付远达公司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及利息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于判决送达之日内付清;三、驳回远达公司对庄英晖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远达公司垫付了海运费,其基于委托关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下面三个关键问题的认识,对此,一、二审法院的看法截然相反,现分述如下:
一、庄英晖行为的性质。在从事民事交易行为时,个人有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当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时,应由其举证证明,如未能举证,则应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庄英晖未能举证,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事实上,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庄英晖行为的性质:庄英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委托远达公司时,天远货运甬办尚未成立,庄英晖也不可能是负责人;倍超公司接受的是庄英晖个人指令;运费付至庄英晖任海运部经理的亿豪公司;其主管单位从未授权亦部知道庄英晖曾从事涉案两票业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