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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定税率与反倾销税同征 收藏

  •   2009年上海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八甲基环四硅氧烷(商品编码为2931000001)一批,同年南京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申报二甲基硅氧烷混合环体(商品编码为3824909904)一批,两份报关单申报原产地均为泰国,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商均向海关提交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的泰国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协定税率为0%。但上述两票货物的生产厂商为泰国亚洲有机硅单体有限公司(Asia Silicones Monomer Limited),根据海关总署2009年第26号公告的规定应征收5.4%的反倾销税。上述商品适用优惠协定税率的同时是否仍应计征反倾销税?

      分析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征收进口关税适用协定税率。但由于反倾销、反补贴以及实施保障措施而征收的关税属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所征收的进口税的附加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凡进口原产于与我国达成优惠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并享受协定税率的商品,同时该商品又属于我国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范围内的,应按照优惠贸易协定税率计征进口关税。对案例中涉及的两票货物,海关一方面按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征收关税,同时仍需按照海关总署2009年第26号公告规定征收反倾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