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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审查 收藏

  •   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审查和空箱返回证据效力的认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AWELL LOGISTICS GROUP, INC.)(以下简称美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Baron Motorcycles INC.)(以下简称巴润公司)

      2006年6月,巴润公司与FREEDOMOTOR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FM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巴润公司向FMC公司购买74套TOMAK 150型摩托车及配件,贸易条款FOB上海36,740.13美元。此后,FMC公司委托美顺公司办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至美国迈阿密的海运事宜。同年6月12日,美顺公司向FMC公司签发的编号SALG06060015提单(以下简称S15提单)显示,承运人美顺公司,收货人巴润公司,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号CCLU6155110,运输责任期间场到场,运费到付。此后,巴润公司通过贸易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在庭审中,美顺公司承认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已经从集装箱内取出,集装箱已返还给实际承运人。巴润公司自认尚未支付运输的海运费。

      二审查明,涉案提单载明,托运人春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货物到港后,美顺公司向巴润公司发出到货通知和缴纳海运费、关税等应付费用的通知。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关联案件项下货物的海运费12,300美元和关税、仓储、内陆运费及货物保管费等费用,巴润公司均未支付。一审诉讼期间,美顺公司再次要求巴润公司支付海运费后领取货物,否则将处理货物。

      另查明:涉案提单左下角载明,货方(包括进出口贸易商人)接受该提单,即表明,货方同意受制于提单正面和反面所列所有条款和条件,无论这些条款和条件是手写、打字、章印的还是印刷的,当本地的习惯、常规,特权与该提单相悖时,货方同意本提单上的条款及条件高于(优先于)前述一切(习惯、常规、特权所带来的)规定和条款。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记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提单背面法律适用条款还记载,在涉及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此提单根据所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加拿大水上货物运输法(视具体情况而定)有效,该等适用法律条款应视作包含在此提单中。

      又查明,提单背面条款第三十一条载明,对于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关税、税金、费用、熏蒸费用、运费、空舱费、未付或额外的运费、滞期费或根据本提单或与船舶有关的任何租金合同应当支付给承运人的租金,承运人对运输货物有一般和特别留置权;在行使此留置权后,承运人立即有权(但没有义务)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通过私下协议,公开拍卖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出售货物或货物中的任何部分,无需通知贸易商,风险和费用由贸易商承担。

      二审期间,美顺公司提交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英文打印件及部分条款的翻译件,另提供由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关联案件提单背面首要条款、适用法律条款及留置权条款的中文翻译件,证明提单背面首要和法律适用条款载明适用美国法律,证明在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情况下,承运人可以留置及处理货物。本院亦查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1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