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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天记录举证被判无效 收藏

  •   近日,厦门海事法院对一起涉外海事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在判决中否认了MSN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据悉,这是我国法院首例对MSN聊天记录效力的证据效力作出明确裁判的海事纠纷案件。

      案件回放

      2006年4月,原告福州沃克斯物流有限公司受客户委托,安排两个出口集装箱从厦门海运至印度孟买新港。原告将该笔业务委托给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由被告代为向船公司订舱。

      船舶开航后,因收货人要求在新德里清关,应托运人的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将货物的目的港改为新德里。原告提交了打印的原告公司职员与被告公司人员的MSN对话记录。在MSN上,被告公司业务员“晨枫-嘉宏”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货物可以叫承运的船公司地中海航运公司(英文缩写MSC)转运到新德里:“叫你CNEE(即收货人)自己去联系MSC的就可以了”,“MSC有提供这个服务”。

      但是船到孟买后,原告才获悉船公司没有提供此项服务,由此导致货物滞留在孟买,并遭收货人弃货。为减少损失,货物在孟买以低价处理转卖,产生了一系列损失。原告客户富利源公司向原告发函索赔,经双方协商确定,富利源公司从应付原告的其他业务的运费中扣除4000美元作为赔偿。随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

      法庭辩论

      被告在答辩中否认与原告通过MSN进行过联系,并对原告的MSN对话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提出,富利源公司一开始委托原告时所要求的目的港就是新德里,本案的情况是原告自己操作失误所导致的后果。而有关损失,原告只有富利源公司的索赔函作为证据,即使4000美元确已支付,也只属于原告与富利源公司之间内部协商解决的范畴,并非经法院判决应付的款项,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原告则认为,在国际海运实践中通过MSN进行业务联系,已经成为各方及时沟通信息的常用做法,被告也应保有该项记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法院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误导造成其对外赔偿客户的损失,应当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等承担证明的责任。但其仅提交了以打印件形式体现的MSN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则否认该项事实的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MSN记录作为以电子手段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的信息,性质上属于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数据电文在作为证据提交时,除输出、打印到纸上或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的书面材料或在磁盘或光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文件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源数据文件以供核对,以确定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差异和进一步确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原件的形式要求,具有真实性。

      原告仅提交了打印材料,在被告否认与原告进行过MSN对话的情况下,无法辨认对话人的身份、确定对话是否发生以及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故该项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另一方面,有关本案的损失,原告仅提交了托运人的索赔函,该函件本身并未说明各项损失具体发生的经过情况和金额,因此也不能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福州沃克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