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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加拿大小麦案:如何管理国营贸易企业


www.jctrans.com 2005-12-5 14:36:00  国际商报

  案件名称:加拿大-关于小麦出口和进口谷物处理措施案(Canada -Measures relating to exports of wheat and treatment of imported grain,DS276)。

  起诉方:美国

  被诉方:加拿大

  第三方:澳大利亚、智利、中国、欧共体、日本、墨西哥、中国台北

  案件概要

  美国指控加拿大政府设立加拿大小麦局(CWB),并且赋予该企业某些专有权和特权,包括如用于出口和人类消费的加拿大西部小麦的独家购销权、优惠利率贷款等,违反了GATT1994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的规定。同时,加拿大对于进口谷物的处理采取的诸如国产和进口谷物分离要求、铁路运费封顶要求、谷物生产商车皮项目等歧视性措施,导致给以进口产品的待遇低于给予国产产品的待遇,违反了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和TRIM S第2条(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的规定。

  经过专家组和上诉阶段,DSB认为美国没有证明加拿大违反GATT1994第17条的规定,认定美国没有证明生产商车皮项目违反GATT1994第3条,认定加拿大的国产和进口谷物分离要求和铁路运费封顶要求违反GATT1994第3条。

  本案涉及主要法律规则:GATT1994第17.1条(国营贸易企业)、GATT1994第3.4条(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案件程序

  2002年12月17日,美国根据DSU向加拿大提起磋商请求。2003年3月6日,美国向DSB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

  2003年3月31日,DSB设立专家组(3月专家组),具有DSU第6条标准职权范围。澳大利亚、中国等作为第三方参与。7月11日,DSB又设立了一个新的专家组(7月专家组)。这两个专家组的人选一致。2004年4月6日,专家组作出报告,裁定美国没有证明加拿大违反GATT第17条项下有关国营贸易企业的义务,但是加拿大对进口谷物的一些歧视措施违反了GATT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2004年6月1日及6月16日,美国、加拿大分别提出了上诉。8月30日,上诉机构做出了裁决,双方的全部上诉请求都没有得到支持。

  2004年9月27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随后,加拿大和美国通知DSB,依据DSU第21.3条,双方协商的执行裁决合理期限为10个月零5天,自2004年9月27日至2005年8月1日。

  专家组阶段

  (一)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情况

  2003年6月27日及7月18日,美国、加拿大分别提交了第一次书面陈述。

  1.美国

  (1)关于CWB的出口体制

  根据加拿大依据GATT1994第17条向WTO的通知,CWB属于国营贸易企业,主要经营小麦和大麦,基本目标是销售加拿大西部生产的小麦(非其他低价饲料用小麦)。在其日常运作中,加拿大政府不直接进行管理。但CWB所有信息如价格、质量、信用条款等均作为保密信息,从未向公众透露以表明其是基于商业考虑进行销售活动的。

  加拿大政府赋予CWB过多的专有权和特权。美国认为,加拿大政府没有采取任何的步骤或者程序以确保CWB符合GATT第17条的标准,未对CWD监督和控制,未对CWB的经营施加影响,对CWB所采取的非监管政策违反了加拿大政府要确保CWB达到第17条标准的义务。

  (2)关于对进口谷物处理的措施

  美国指出,加拿大国内对于进口谷物采取区别对待的措施,包括谷物分立要求(加拿大谷物处理系统将会对国内和国外产的谷物进行区别,进口谷物非经特别授权不能进入国内谷物处理系统,且进口谷物不能和国产谷物不能进行混合)、铁路收入上限(加拿大法律还在铁路运输系统方面对国内产品有所偏向,为国内物的运输规定了铁路运输收入的上限,但在进口谷物方面则没有规定)、“生产商车皮”项目(在提供铁路运输车辆方面,加拿大的“生产商车皮”项目,为国内谷物提供了了优先权),违反了GATT第3.4条的规定,使得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同类国产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也同时违反了TRIM S协议第2条。

  2.加拿大

  (1)有关第17条和CWB出口体制

  加拿大认为:根据GATT第17条,WTO成员有权建立或者维持一国营企业,并给以这些企业和其它企业专有权或特权。第17.1条规定,国营贸易企业应以符合GATT1994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若一国营贸易企业依照商业考虑行事,那么就不违反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

  第17.1条(a)界定了第17.1条的实质义务,那就是在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第17.1条(b)对非歧视待遇通过“应被理解为”的用语做了进一步解释和调整。以这种方式,第17.1条(b)意识到了,如果一国营贸易企业按照商业考虑行事那么在购买或销售时可能会产生差别的情况,并且从第17.1条(a)的规定中排除。在这里,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仅是指经过修正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包括国民待遇原则。进一步,判断一个企业是否依照商业考虑行事,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与私营企业在此种情况下的活动相比较才能够确定。

  加拿大指出,美国所谓的加未通过任何的“步骤或者程序”“确保”CWB符合GATT第17条的指责站不住脚,第17条没有要求任何“步骤或者程序”,也没有要求“确保”,其并不是要求成员一定要采取什么措施,没有要求成员遵守一种行为或者方式的义务(obligation of means oractions),而是要看最终的结果,要求成员遵守一种结果的义务(obligation of results)。而且,美国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和主张证明CWB从事歧视性的行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

  综上,加拿大认为美国没有证明加拿大违反了第17.1条。

  (2)关于进口谷物处理的措施

  加拿大经过分析认为,其措施并没有违反GATT1994第3.4条的规定。对于美国基于TRIMs协议的主张,加拿大认为美国既没有指明任何与投资有关的措施,这些措施也不属于TRIM s附件1的范围。

  (二)第二次书面陈述的情况

  2004年7月30日,专家组召开听证会。2004年8月26日,美国和加拿大提交了第二次书面陈述。

  1.美国

  (1)加没有遵守第17条项下的义务

  美国认为,CWB的独特的法律结构、特权和专有权的不受制约的行使,以非商业和歧视方式行事的动机,以及缺乏任何替代的政府监管,将必然地导致其采取违反第17条所标准的销售行为。但是,加拿大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确保CWB遵守第17条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唯一可能的结论就是加拿大违反了其第17条项下的义务。

  美国指出,第17.1(a)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不仅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而且还包括在不同国家市场之间的歧视,以及国内国外市场的歧视。据此,CWB在不同市场的差别定价的行为,是不符合商业考虑的,没有给其它成员方的企业依据商业惯例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从而违反了第17条的非歧视待遇原则。

  (2)关于进口谷物处理的措施

  美国仍认为,加拿大给予进口谷物较不优惠的待遇,违反了GATT第3.4条以及TRIMs。

  2.加拿大

  (1)有关GATT第17条

  加拿大认为,美国错误地解释了第17条。法律本身不能因为国营贸易企业的结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第17条不能解释为要求加拿大设立“步骤和程序”来监控CWB经营,而同时却不要求其它WTO成员采取此种措施。法律适用的方式可能根据案件事实有所不同,但是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应是同时也就是不变的。第17条所包含的是“结果的义务”,而非“方式的义务”,并没有规定一种特定的方法或者机制来达到设定的标准,因此加拿大不对CWB经营进行日常监督并不违反第17条。

  加拿大认为,第17.1条(b)并没有规定独立于第17.1条(a)之外的义务,相反是对第17.1条(a)项下义务的解释和缓和,国营贸易企业可以在其购买或销售方面有所歧视,只要这些歧视是基于“商业考虑”,只有在这些歧视是基于非商业考虑的情况下才是违反第17条的。第17.1条并没有要求CWB应当允许其竞争者参与到其交易中,相反其要求CWB应当给予其它成员的企业充分竞争机会参与到其销售行为中,也就是说竞争成为CWB的买方。此外,CWB的“法律结构”和“动机”都是符合第17条的。如果按照美国的逻辑分析,给予企业这些特权以及企业使用这些权利就将必然导致这些企业不按照商业考虑行事从而违反第17条,那么第17条就没有意义了。

  (2)关于进口谷物处理的措施。

  加拿大进一步分析,主张自己的有关措施并没有违反第3.4条的国民待遇。关于违反TRIMs第2条,加拿大认为根本没有满足适用TRIMs的前提条件,美国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三)中国作为第三方的观点

  中国作为本案的第三方参与了案件的审理,提交了第三方书面陈述,出席了听证会第三方专门会议并作了发言:

  1.关于GATT第17条

  (1)第17.1条规定了成员建立或者维持国营贸易企业的实质性义务。如果一个国营贸易企业依照商业考虑行事,并且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它成员企业参与购买或者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那么就遵守了“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

  (2)第17条并没有要求成员必须积极监督其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第17条要求的是一种“结果的义务”,所以加拿大对CWB的消极不监管政策并不违反第17条。如果第17条要求政府干预国营贸易企业日常经营的义务,这对成员政府来说既是沉重负担也不现实,而且此种干预将影响这些企业依照商业考虑行事,从而违背了第17条的目标。

  (3)CWB的体制并不必然使其不按商业考虑运营或在出口销售中产生歧视行为。虽然CWB的经营方针,可能如美国所述,是追求销售收入的最大化,而不是利润的最大化,但增加销售收入本身也是商业考虑,更何况美国的说法仅是理论上的分析,并不一定符合实际。假设美国的说法是正确的,即国营贸易企业应与一般商业性企业完全在一个层次上经营,那么GATT第17条就失去意义了。因为第17条允许成员设立国营贸易企业并给予这些企业一些特权或专有权,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国营贸易企业一旦利用这些特权或专有权从而取得相对于一般商业性企业的优势,就被认定是违反第17条的话,那么GATT允许各成员设立国营贸易企业又有什么意义呢?

  (4)从GATT的起草历史、有关案例以及一些权威学者的著述可见,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并不包括国民待遇原则,这也为第17条的注释所印证,因为只要一项交易是依照商业考虑进行的,那么差别定价就不违反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

  (5)美国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仅是提出主张和断言,未能举出任何具体的例子证明CWB在哪一宗交易中未按商业考虑操作或歧视了哪一个成员的企业。

  就对第17条的观点来看,中国认为美国的法律分析是错误的,且没有事实证据。

  2.关于进口谷物处理措施

  中国在此方面仅简单涉及了一项措施,即加拿大对进口谷物的分离要求,认为美国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加拿大的措施违反了第3.4条国民待遇的规定,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对于违反TRIMs的问题,中国没有发表意见。

  总的来看,作为第三方,中国没有面面俱到进行分析,而是突出重点,在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这一核心问题的问题上浓墨重笔,详加阐述。

  (四)专家组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1.对GATT第17条的分析

  专家组指出,其赞同第17.1条(a)给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企业的成员施加了义务的观点。关于GATT第17.1条(b)中的“给予其它成员企业参与此类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专家组认为就本案情况而言,“企业”一词仅指CWB销售小麦时的买方,而不包括与CWB竞争销售小麦的其它卖方。也就是说,针对具体交易来说,参与者仅是指国营贸易企业的相对方,而不是竞争者。关于“商业考虑”的解释,专家组认为这只是为了防止国营贸易企业像“政治人”(political actor )一样行事,不能仅因为国营贸易企业使用了其所享有的特权就认定其没有按商业考虑进行经营,从而否定了美国的观点。

  但专家组没有对第17.1条(a)是否要求成员采取积极措施来确保国营贸易企业遵守第17.1条(a)和(b)的原则做出裁定。专家组也没有就“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是否能够解释为美国所主张的“禁止在出口市场与本国市场间的歧视”作出分析和结论。而在第17.1条(a)与(b)的关系这个重要问题上,本案专家组也未做出分析和裁定。

  2.CWB出口体制违反第17.1条吗?

  专家组得出结论:美国关于“CWB的相关法律规定、治理结构以及特权使它必然不按商业考虑运营”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无论是CW B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其治理结构,都要求追求收益最大化,这是一种商业考虑,而不论CWB表面上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还是追求销售收入最大化。此外,美国也没有提出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证据证明CWB未按商业考虑运营。

  3.关于加拿大对进口小麦及谷物的一些措施

  专家组逐一进行了裁定,认为加拿大的谷物隔离要求和铁路运价封顶要求违反了GATT第3.4条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但对是否违反TRIM s专家组未置可否。对于“生产商车皮”项目,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能够证明加拿大违反GATT第3.4条,也未能够证明加拿大违反TRIM s第2.1条的规定。

  上诉阶段

  在专家组作出报告以后,美国和加拿大都对专家组的裁决表示出欢迎。美国贸易代表佐立克发言表示,美国在关键法律问题上取得了胜利,成功地使专家组认为加拿大的国内谷物处理系统和运输系统的要求违反了WTO规则,对美国农民来说是一个重大的胜利。加拿大政府则表示,专家组的裁决表明加拿大的小麦出口体制是完全符合WTO规则的,CW B是一个公平的贸易者。

  但是,声明只是声明,从专家组的裁决可以看出,美国没有赢得最关键的法律问题,那就是CWB是否符合第17条的问题,自然不会善罢甘休。

  2004年6月1日,美国提出上诉,加拿大于6月16日也提出上诉。上诉机构于2004年8月30日散发上诉机构报告。

  美国的上诉主张

  美国认为,专家组关于加拿大CWB体制没有违反GATT第17条的裁定是错误的,理由主要有如下:

  首先,认为专家组对GATT第17.1条(b)的解释有错误。该款中的“企业”(enterprises)一词应包括国营贸易企业出口的买方以及与其竞争的卖方,而不是专家组认定的只包括国营贸易企业出口的买方;专家组对该款中“商业考虑”的解释过于狭窄,“商业考虑”不应仅包括非政治考虑。

  其次,认为专家组的结论仅是建立在一部分被质疑的加拿大的“措施”(measures)的基础上,而没有全盘考虑加拿大的措施。

  再次,认为专家组没有客观评估当事方提交的事实,所以专家组违反了DSU第11条的规定。

  加拿大的上诉主张

  从专家组的裁决来看,加拿大赢得了案件的实质部分,因为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成功证明CWB体制违反WTO规则,自然可以继续保持CW B的目前体制和运作。但是,由于美国就专家组的一些法律分析提出了上诉,存在着专家组的法律分析及裁定被推翻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加拿大也对专家组的法律分析提出了上诉。此种上诉,称为“其它上诉方”,以便有别于美国提出的上诉。因此本案中,美国和加拿大均提出了上诉,双方互为上诉方和被上诉方,而加拿大的上诉主要是出于防卫美国上诉的目的。

  加拿大的上诉主要集中于GATT第17.1条(a)和(b)的关系上。加拿大认为,GATT第17.1条的实质(substantive)义务体现在第17.1条(a)中,即“非歧视的一般原则”义务;第17.1条(b)对(a)进行了解释,它的作用和效果是,即使国营贸易企业有违反(a)的歧视行为,只要这种歧视是基于(b)规定的商业考虑的,那么其(歧视)行为就是许可的。

  加拿大认为,专家组对GATT第17条的应用有错误,即专家组不应没有考察CWB是否违反了第17.1条(a)的义务而直接考察CWB是否违反了(b)中规定的“商业考虑”原则。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在对第17.1条(a)的义务的违背已经建立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对(b)的符合情况进行考察。所以,加拿大认为专家组在此问题上存在法律错误。

  中国作为上诉第三参与方的法律观点

  中国作为本案专家组阶段的第三方,在上诉阶段继续作为第三参与方(third participant,为了与专家组阶段第三方进行区别的不同称谓)参加了本案的审理过程。在上诉阶段,中国继续坚持和强调在专家组阶段表达的立场和法律观点,并对美国的几点上诉主张有针对性地发表了意见。

  对GATT第17.1条(a)与(b)关系的理解,中国的基本观点是:(b)是对1(a)的解释,如果成员方或其设立的国营贸易企业的行为符合GATT第17.1条(b)的规定,也就同时符合了(a)的规定。

  针对美国的上诉主张,中国指出,专家组对GATT第17.1条(b)中“企业”一词的理解是正确的;专家组对“商业考虑”的理解是正确的,将专家组的意见理解为商业考虑只是指非政治考虑,是对专家组意见的曲解;专家组已经全面考虑了美国提交的所有事实情况,其裁决的依据是充分的。

  总体上看,中国认为专家组关于CWB没有违反GATT第17条的裁定是正确的,应得到上诉机构的支持。

  上诉机构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上诉机构首先论述了GATT第17.1条(a)和(b)的关系,认为:(a)中规定的非歧视义务是主(principal)义务,一般性的义务;(b)以列出商业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差别待遇的情况来界定和澄清(a)。(b)中列出的可能出现的差别待遇的情况是实践中最可能出现的,所以,关于GATT第17.1条的案件中,即使不是全部,也是绝大部分都要同时考察第17.1条(a)和(b)的规定。

  上诉机构基本上认同了加拿大的观点,即专家组面对涉及到GATT第17.1条的案件时,应首先考察17条(a),因为其中包涵了第17.1条的主义务;但同时,因为(a)和(b)都对非歧视义务进行了界定,上诉机构期望专家组在面对涉及到GATT第17.1条的案件时,即使不是全部也是绝大部分,在适当地解释及适用第17.1条(a)和(b)的规定之前,不要裁定对第17.1条的违反。

  针对加拿大的上诉请求,上诉机构认为加拿大的指控是孤立地看待专家组17.1条(b)的分析和运用,实际上专家组对17条(b)的分析和运用是在其对第17.1条整体的分析和运用的框架之内的。也就是说,专家组并不是简单地绕过第17.1条(a)而直接分析和运用(b),所以专家组没有错误。因此,上诉机构没有认可加拿大认为专家组裁决存在法律错误的主张。

  针对美国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第17.1条(b)中“商业考虑”的解释及运用,上诉机构采纳了中国的观点,指出美国将专家组的意见理解为“商业考虑只是指非政治考虑”是对专家组意见的曲解,“商业考虑”并不是一个竞争法类型的义务。上诉机构也接受了中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意见,认为“商业考虑”并不能阻止国营贸易企业使用其享有的优惠和特权。

  其次,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对GATT第17.1条(b)中“企业”一词的解释,即该词在针对出口型国营贸易企业的情况下应仅包括国营贸易企业出口的买方。上诉机构指出,给予外国企业充分机会的义务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国营贸易企业仅在其为一方的进口或出口交易中才负有这样的义务。而在本案的争议中,CWB只对其出口交易中不同的买方负有这样的义务,如果对与其竞争的卖家负有相同的义务而使CWB被其竞争者取而代之,就不存在CWB的出口交易了,GATT第17.1条(b)的基础也就没有了。

  再次,上诉机构对美国指责专家组没有分析和评估CWB所享有的优惠和特权进行了分析。上诉机构不同意美国的意见,认为专家组的分析方法是正确的,也已经全面考虑了CWB所享有的优惠和特权。

  最后,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证据的评估是客观的,符合DSU第11条,美国的主张没有根据。

  总的来看,美国上诉所提出的主张都没有被上诉机构所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作出的美国没有证明加拿大违反了GATT第17条的裁定。

  报告的通过和执行情况

  2004年9月27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这样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就称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上诉机构和专家组作出的建议和裁决也就成为了DSB的建议和裁决,具有可执行效力了。

  在报告通过之后,美国和加拿大根据DSU第21.3条进行了磋商,就加拿大执行DSB裁决所需要的合理期间达成了一致:合理期间为10个月零5天,自2004年9月27日至2005年8月1日。

  本案启示

  相对来说,GATT1994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在GATT/WTO众规则中是一个较冷门的问题,极少发生纠纷,因此也较少得到重视。本案是WTO的第一个有关GATT1994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的争端解决案件,也是迄今为止对于GATT第17条涉及最深入的一个案件,仅从这一点就可以彰显该案件对于理解WTO框架下国营贸易企业法律制度的价值。

  第17.1条是第17条的核心部分,而(a)和(b)又是第1款的最主要部分。结合第17.1条(a)的语言和本案分析来看,毫无疑问WTO成员方有权设立和维持国营贸易企业。

  当然,这是一个比较简单和笼统的说法。根据(a)的规定,看一个企业是否需要遵守第17条的规定,或者说是否是国营贸易企业,不单只按照形式或者企业的所有权性质进行认定,就是说,不仅国营企业属于第17条规定的范围,而且还包括享受“专有权或特权”的任何企业。如果一个企业被给予专有权或者特权,那么这个企业在进口或者出口方面就需要遵守第17条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规定。在这里,虽然翻译名字如此,可以说国营贸易企业的“国营”与国营企业的“国营”是同字同音不同义的。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为成员规定了通报各自国营贸易企业的义务。

  关于政府可以授予企业哪些特权或者专有权,第17.1条(a)同样没有作出限定。根据GATT1994附件I中关于第17条第1款(a)项的解释,并结合本案中争端方和专家组的分析,可以认为,对于政府可以授予企业哪些方面特权或者专有权,第17条并没有做出限定,这是WTO成员政府的权力。但是,行使这个权力所需要承担的义务就是,该企业在进出口方面应当遵守第17条的规定,当然也还要遵守GATT其它有关纪律。如果企业没有按照第17条的纪律行事,WTO成员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成员政府“承诺……该企业在其涉及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本协定对影响私营贸易商进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

  那么政府如何使得企业应(sha ll)以符合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呢?政府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这种义务呢?第17.1条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专家组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裁定,但研究专家组的部分分析语言和其它第三方的普遍观点(甚至美国的自身做法),倾向性的结论似乎是第17条没有对成员履行义务的方式作出要求的结论,也可以说是一种“结果的义务”。如果这个结论成立,对设立或者维持国营贸易企业的WTO成员来说,可以说是一个较“轻松”的义务。

  进一步,如何认定一个企业是否以符合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呢?第17.1条(b)通过语言上的“本款(a)项应理解为”与(a)进行了关联。那么(b)与(a)项下的义务到底是什么关系呢?本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此进行了一些分析。上诉机构认为,(a)设定了非歧视的义务,(b)界定和澄清了义务的范围(define and clarify the scope of that obligation),(a)和(b)不含有单独的义务。基于此,似乎可以较肯定地认为,如果违反了(b),那么就违反了(a)。那么能否得出如果不违反(b),也就不违反(a)的结论呢?似乎不能。因为在有无可能不违反(b)而违反(a)的问题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分析都是不明确的,而且没有任何一个争端方主张(a)和(b)的义务是范围一致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不敢轻易在这方面下结论。实际上,就这个问题,在上诉机构听证会上,上诉机构成员曾提出来明确地问争端方和第三参与方,但各方都是把自己的主张从正面阐述而不是对问题作出“是或否”的回应。

  在具体依据(b)考察一个国营贸易企业是否依据商业考虑给予其它成员企业充分竞争机会方面,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分析澄清了问题:1.国营贸易企业无须给予其竞争者充分参与机会,但需要给予参与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交易对手充分参与机会;2.在不同市场上购买或者销售方面的不同条件或者待遇,只要是基于商业考虑,就不是歧视待遇。

  综合以上的这些方面来看,本案解决和澄清了第17条有关国营贸易企业的若干问题。在少数问题上,例如应当如何管理国营贸易企业、第17.1条(a)与(b)的范围、“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是否涉及“国民待遇问题”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未给出明确的裁决,只能留待在将来的案件中予以澄清。但“瑕不掩瑜”,就本案在明晰和解释GATT1994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方面问题的重要作用来看,进一步深入的思考和研究仍旧是非常必要的。

  就本文而言,笔者对案件的介绍和评论是一个抛砖引玉的过程,希望能够在展示案件情况的同时,引起有关方面和学术界对“国营贸易企业”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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