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原告(上诉人):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浩东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货运分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浩东公司”租用“帝贵轮”,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支付50%的运费,计人民币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浩东公司”的“帝贵轮”未按约到港,导致原告的碎石无法装运,并蒙受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终止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的租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运费人民币1250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浩东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辩称: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作为被告“浩东公司”代理人,按照被告“浩东公司”指令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退回原告龙海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核算,财产属于隶属法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满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就本案事实,原告举证、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质证和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龙海市浮宫志民石料场和原告“扬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2、上星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和原告“扬华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3、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签订的长期租船协议。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4、被告“浩东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帝贵轮”船舶资料的传真(2000/1/14)。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5、被告“浩东公司”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汇款的金额和帐户的传真(2000/1/20)。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原告向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支付运费的付款凭证。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被告“浩东公司”向原告发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收到运费的传真(2000/1/25)。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被告“浩东公司”向原告发出有关“帝贵轮”航行权报批问题的传真(2000/1/31)。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9、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垫付油款的传真(2000/2/3)。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定。10、原告向被告“浩东公司”发出有关装卸问题的传真(2000/1/12)。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
就本案事实,被告“浩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