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XX区支公司以四川省万县市水产运输队为其货运中造成货差为由,于1988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1987年5月13日,被告承运原告承保的江苏省东台市木材公司和东台市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货主)的木材共1468根,因违章驾驶,造成木材卸码入江397根,计损失人民币72.979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对货主的上述损失已先予赔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现要求被告赔偿72.979元。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扣押被告的“水产502号”拖船,并提供10万元担保,以支付一旦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自然灾害所致,被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企业亏损,负债沉重,且正在船舶交易市场变卖“水产502号”拖船。原告申请扣押船舶依据合理,提供担保充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2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于1988年4月5日裁定扣押“水产502号”拖船,责令被告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30日内提供8万元现金银行或信誉担保。
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原告于1988年5月7日向法院提交了强制变卖“水产502号”拖船申请书。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于同年6月10日依法裁定变卖“水产502号”拖船的公告。7月5日,由法院主持拍卖“水产502号”拖船,保存售得之价款1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0日,被告所属“水产502号”拖船顶拖“水产1号”、“水产2号”、“川德301号”、“川德311号”、“建材2号”、“建材3号”及“丰都114号”等七只驳船,组成燕形船队(以下简称船队),装载原告承保货主的木材1,468根,从武汉港舵落口站启航,运往江苏省高港,5月11日上午,船队航行至湖北省黄石港区4号白浮长江水域时,黄石航政处的“监督14号”艇上的监督人员发现该舰队所载木材明显超高,遮挡了拖船驾驶室的视线,监督人员用高音喇叭责成船队在黄石港锚地停泊整顿,船队未予理采;监督人员登上拖船检查时,又发现拖船上配备有证船员不齐,只有轮机部一船员持有合格证书,驾驶部完全由无证人员操纵。监督人员要求船队负责人必须请引航员引航,并将超高遮挡驾驶室视线的货物适当调整,直至达到适航条件。但船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并于5月13日未经监督人员检查同意,擅自开航。13日19 00时许,船队航行至湖北省蕲春湾钓鱼台时,转变过急,致使拖船右边拖带的“丰都114号”驳突然向右倾斜,所载木材卸码入江997根(其中东台市木材公司328根,东台市建筑公司669根),随水流失,计损失人民币60,371,2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多次向原告和被告索赔。原告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先予赔偿了货主的货物损失,于1988年3月24日取得了《国内货运险权益转让书》。
法院认定
货主与被告签订的水路货物运单有效。这次事故是被告所属“水产502号”拖船不适航,船队违章航行造成的,被告的辩护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9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0,371,20元。
处理结果
法院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依法主持调解,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只要求被告赔偿49,000元。案件受理费657.87元、公告费及其他诉讼活动费17,000元,从变卖被告船舶的价款中先行扣除。
调解书送达生效后,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告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第3条的规定,于1988年8月17日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将可以分配的金额、清偿的顺序、各债权人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予以公布。经审查债权申请、债权证据、债权数额,确认三个债权人及其债权受偿额如下:
1.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XX区支公司受偿额为79,000元。
2.江苏省东台市木材公司受偿额为1,349.84元。
3.江苏省东台市建材公司受偿额为4,533.90元。
三方债权人依据清偿顺序自愿达成协议,由法院从清偿额中一次拨付。债务清偿后,余款107,458.35元由法院退予被告四川省XX市水产运输船队。(海事海商选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