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湛江港船务公司
被告:通海轮船运输有限公司
1996年5月19日1840时, 原告所属“湛琼六号”船在香港卸货后移到香港油麻地锚地锚泊。次日1205时许,被告所属之“通海拖六”轮从“湛琼六号”船附近通过时,操纵设备失灵,约一分钟,撞上正在锚泊的“湛琼六号”船尾楼。碰撞后,双方船舶分别向香港海事处提交了《船只伤亡报告》。同日,双方船长签订了《损失确认书》,确认了“湛琼六号”船损害范围,并确认由被告负责修理费用。中国船级社香港分社于22日对“湛琼六号”船进行了海损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发现损坏在右舷从船尾甲板算起第二外板,离船尾约12米处,船体钢板面积1.6×0.7平方米,裂损长度1.4米;内部构件被设备遮挡,其残损程度不详;同意该船在不超过5级
风力的情况下空载单程开往湛江作临时修理。同日,“湛琼六号”船启航返回湛江。该船回到湛江后做了临时性修理即投入营运,临时修理费用为 10,85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湛江船检局的验船师于6月13 日对该船海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根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5年12月4日颁布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及湛江当地修船价格, 估算该轮海损部位的永久性修理的费用为32,258元,修理需要时间为5 天正常工作日;该报告还根据原告出示的几个航次的货物清单,认定“湛琼六号”船从香港至湛江航次的平均收益为港币53,080元,从湛江至香港航次的平均收益为人民币45,020元;发生海损事故时影响了香港至湛江一个航次,该轮进行永久性修理时估计会影响一个湛江至香港的航次,两航次损失约港币53,080元、人民币45,020元;检验费用为索赔总额的5%,即7,342.45元。 原告还请湛
江市海滨开发公司对“湛琼六号”船的修理费用进行了估价,估计的修理费用为125,799.8元。
另外,被告亦请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渔轮修造厂对“湛琼六号”船的海损修理费用进行了估价,这两个单位在没有现场查看损坏情况,也没有看到船检报告的情况下,作出了估价。估计修理费分别为8,950.5 元和13,162.50元。
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海事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船舶修理费用 43,441 元;2、船期损失103,408元;3、船舶检验费等海事处理费用50,000元。
被告答辩认为:“湛琼六号”船在碰撞前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船员没有了望值班,对碰撞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碰撞造成的损害是轻微的,原告估计的修理价格过高。船舶尚未修理,修理费用还没有发生,原告以估计的修理费用提出索赔没有依据,应待船舶修理后按实际损失作赔偿;“湛琼六号”船在碰撞前已领回了离港证,而香港海事处的做法是,对于在香港装货的船必须在装货完毕后,海事处凭船舶代理提交的装货单及有关船舶证书审查船舶安全情况后才发给离港证。“湛琼六号”船当时已领回了离港证,说明其是准备空放回湛江的;该船已作临时修理并恢复正常营运,因此并没有营运损失;原告主张索赔海事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在碰撞事故发生时,“湛琼六号”船正在锚泊,不可能随时进行操纵。“通海拖六”轮是在航船,其在航行中过于逼近“湛琼六号”船,致使其操纵设备失灵后一分钟即发生碰撞。在短短的一分钟内,“湛琼六号”船不可能来得及采取避碰措施。被告关于“湛琼六号”船没有采取避碰措施,船员失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减少损失,对“湛琼六号”船进行临时修理后投入营运,是合理的。临时修理费10,850元, 被告应予赔偿;湛江船检分局根据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5年12月4 日颁布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及湛江当地修船价格,估算该轮海损部位的永久性修理的费用为32,258元,也基本合理,被告也应赔偿。 原告提供的湛江市海滨开发公司对“湛琼六号”船的修理费用估价,超出了海损修理范围,是不合理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渔轮修造厂对“湛琼六号”船的海损修理费的估价,是在没有现场查看损坏情况,也没有看到船检报告的情况下作出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湛琼六号”船已经进行了临时修理并投入营运,不必再单独安排时间进行永久性修理。故其主张船舶进行永久性修理时的船期损失,理由不成立。船舶碰撞后,从香港到湛江的航次,原告未能提供托运单、装货单、或货物清单等有关证据,以证明“湛琼六号”船确实准备装货回湛江。原告主张该航次的营运损失,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在香港支出的船舶检验费,是为处理海损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湛江船舶检验局按索赔总额的比例收费不合理,原告应拒付,其索赔支付给湛江船舶检验局的检验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他海事处理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3,108元、船舶海损检验费港币5, 400元,及其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在航船碰撞锚泊船时如何判定责任和碰撞损坏船舶在修复前如何确定损失数额的问题。
一、判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其客观标准是驾驶人员是否已尽到通常的技术和谨慎。本案中,“湛琼六号”船是正常锚泊中的船舶,除非恶劣天气或有特殊情况,通常只是派人在甲板值锚更,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做好船舶操纵和避碰的准备。在本案中,“通海拖六”轮失控后一分钟即与“湛琼六号”轮发生碰撞,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湛琼六号”轮是不可能采取任何避碰措施的。所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船员没有过失。“通海拖六”轮是因为操纵设备失灵,偏离航向而与“湛琼六号”发生碰撞,本案没有交待设备失灵的原因。如果设备是因为机件的潜在缺陷,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失控的,同样没有过失,那么,本次碰撞就有可能是一次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即非有意行为,已尽合理谨慎,不可避免,不可预测。如果设备失灵是因为疏于检修或操纵失误,存在过错,则不属意外事故。意外事故的抗辩关键是证据问题,援引意外事故抗辩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作意外事故的抗辩,而认为原告方“湛琼六号”轮有过错,其理由不成立,所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法院在判定“通海拖六”承担全部责任时,还认为该轮在航行时没有注意周边环境,与锚泊中的“湛琼六号”过于迫近。
二、在船舶修复前应否得到赔偿和如何合理认定具体损失的问题。船舶碰撞发生后,受损方考虑到营运的情况,没有马上进行永久性修理,而是在临时修理后继续投入营运,符合航运的习惯做法和尽量减少损失的原则。所产生的临时修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该轮损坏比较轻微,可待船舶需要停航检修时再做永久性修理,不必要单独安排时间进行,不会影响船期,法院对其主张的船期损失不予支持。“湛琼六号”虽然还没有进行永久性修理,但其损坏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关键是如何确定修理费用的数额。湛江船检分局对船舶损坏情况进行了检验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修船价格对修理费作出的估算,法院经审核认为合理,可予认定。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渔轮修造厂并非专门检验机构,对“湛琼六号”船的海损修理费用进行了估价,在没有到现场检验损坏情况,又没有看到船检报告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估价,这难以对“湛琼六号”船的海损修理费用作出公正准确的估算,其估价结果,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而对某些部门的不合理收费,不应由责任方负责。如本案中湛江船检局按索赔总额的5%收取检验费用,显然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