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它的各项协议、协定之中,主要有: (1)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在货物、服务贸易等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一成员的优惠和好处,都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 (2)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征收国内税费和实施国内法规时,成员对进口产品、外国企业与服务和本国产品、企业、服务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严格讲应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3)互惠互利原则(也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原则)。WTO管理的协议是以权利与义务的综合平衡为原则,这种平衡是通过成员互惠互利地开放市场的承诺而获得的,也就是你给我多少利益,我也测算给你多少实惠。以相互提供优惠待遇的方式来保持贸易的平衡,谋求贸易自由化的实现。互惠包括双边互惠和多边互惠。 (4)扩大市场准入原则。WTO倡导成员在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基础上,依其自身的经济状况,通过谈判不断降低关税和取消非关税壁垒,逐步开放市场,实行贸易自由化。 (5)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WTO禁止成员采用倾销或补贴等不公平贸易手段扰乱正常贸易的行为,并允许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贸易补救措施,保证国际贸易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 (6)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世贸组织认为,发达成员方有必要认识到促进发展中成员方的出口贸易和经济发展,从而带动整个世界贸易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各项协议中允许发展中成员方在相关的贸易领域,在非对等的基础上承担义务。 (7)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将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 2、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一个成员方就任何一个产品或服务给予另一成员在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将这些优惠待遇扩展到所有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要求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能实施歧视待遇,所有成员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或服务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相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并且是永久的。 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1)进口关税。(2)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进口附加费、变动关税或出口税等。(3)与进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发票费、质量检验费等。(4)对进出口的国际支付与转帐所征收的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些税金或费用。(5)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如征收关税时对进口商品的价值评估的标准、程序、方法均应在所有成员间一律平等。(6)与进出口有关的所有法律和手续,如进出口在一定时间内规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7)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如销售税、由地方当局征收的有关费用等。(8)任何影响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要求,如对进口产品的品质证书要求,对进口产品移动、运输、储藏、零售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的特殊包装及使用的限制等。 在服务贸易方面的最惠国待遇要求,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鉴于各成员国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的参差不齐,《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以前,存在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在那之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是无条件地,永久地在所有成员国实施。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国的任何利益、优益、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 世界组织也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最惠国待遇提出例外请求,经世界贸易组织许可后,可以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主要有:(1)根据1979年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的决定,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这种优惠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别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可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的特殊优惠。(2)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对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欧盟)内部可采取特殊的待遇。(3)一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或一些特定的目的而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4)有关国家安全的例外。(5)1994年关贸总协定允许采用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6)不属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的多边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乳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不受最惠国待遇条款制约。 3、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成员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的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不低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的待遇。国民待遇指民商事方面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1994年关贸总协定对于国民待遇原则有如下具体规定: (1)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国时,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本国相同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均可征收消费税,但该成员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产品的消费税。 (2)给予进口产品的有关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规章和条例等的待遇,不能低于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据此,如果没有对国内产品在上述方面作出的任何规定,则不能规定进口产品必须满足某些方面的要求。例如:如果没有规定国内产品必须储藏于某特定仓库,或由某特定交通工具运输,则不能对进口产品作出此类规定。 (3)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调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例如:在某种化学药品生产中,不能规定某种成分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内原材料;诸如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均可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4)任何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从某种意义上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这意味着即使对进口产品和相同的国内产品适用同样的税收或费用,但对两者的征收方法不同,也可能构成对国内生产的保护。类似定量的规定也不能以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加以运用。此处“国内生产”不仅指该产品的生产,也指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和替代品的生产。 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是这样规定的:一成中应该在所有影响服务供给的措施方面,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者提供以不低于其给予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作为普通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根据协议在不同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待遇。 4、互惠互利贸易原则 在国际贸易中,互惠互利是指两国相互给予对方的贸易优惠待遇。互惠有两大类:双边互惠和多边互惠。世贸组织就是通过成员方以对等减让及相互提供互惠的方式来保持贸易平衡,谋求贸易自由化的实现。 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 第一,通过举行多边贸易谈判进行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开放本国市场,以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市场的机会,即所谓“投之以桃、报之以李”。 第二,当一国或地区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时,由于新成员可以享有所有老成员过去已达成的开放市场的优惠待遇,老成员就会一致地要求新成员必须按照世贸组织现行协定、协议的规定缴纳“入门费”——开放申请方商品和服务市场及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在现实中,一国或地区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对外经贸体制在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及《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同时,还要开放本国的商品和服务市场。 第三,互惠贸易是多边贸易谈判及一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带来的利益要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因为一国单方面自主决定进行关税、非关税的货物贸易自由化及服务市场开放时,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其他贸易伙伴对这种自由化改革的反应,如果反应是良好的,即对等地也给予减让,则获得的利益就大,反之,则较小。相反,在世贸组织体制下,由于一成员的贸易自由化是在获得现有一百多个成员开放市场承诺范围内进行的,自然这种贸易自由化改革带来的实际利益有世贸组织机制作保障,而不像单边或双边贸易自由化利益那么不确定。因此,多边贸易自由化要优于单边贸易自由化,尤其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的大国。 5、扩大市场准入原则 所谓市场准入,是指一国允许外国的货物、劳务准许外国参与国内市场的程度。世贸组织一系列协定或协议都要求成员分阶段逐步实行贸易自由化,以此扩大市场准入水平,促进市场的合理竞争和适度保护。主要表现在: 市场准入原则贯穿于世贸组织各主要多边规范中,《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条“减让表”和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要求其成员降低关税和取消对进口的数量限制,以允许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与本国产品进行竞争。这些逐步开放的承诺具有约束性,并通过非歧视贸易原则加以实施,而且一成员要承诺不能随意把关税重新提高到超过约束的水平,除非得到世贸组织的允许。例如,一国承诺将其进口关税的加权平均水平降到12%,则在一定时期内,其关税水平不能再高于12%,除非世贸组织认为该国的特殊情况,使其不能履行义务,才可依相关协议或条款授权它调整关税水平。如《农业协议》要求各成员将现行的对农产品贸易的数量限制(如配额、许可证等)进行关税化,并承诺不再使用非关税措施管理农产品贸易和逐渐降低关税水平。《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分阶段用10年时间取消对纺织品、服装的进口配额限制。《进口许可证协议》要求各成员尽量不要使用许可证管理贸易。如果授权允许使用,则尽量使用可以扩大而不是缩小该领域贸易的方式来管理。如采用公开一般许可证,只要进口商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登记,即可进口,而不需要经过多个关卡进行审批。 其他货物贸易的相关协议也使各国开放市场的承诺更具有预见性,减少随意性。如《海关估价协议》、《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关于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等。《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通过分阶段谈判,逐步开放本国服务市场,以促进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间的竞争,减少服务贸易及服务业投资的扭曲。此外,各成员还可利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在开放市场方面的纠纷和摩擦,积极保护自已,同时贸易体制的透明度也有利于扩大和市场准入。 6、促进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 促进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各成员国不应该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尤其是不能以倾销和补贴的方式销售本国的商品。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中。某一缔约方若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的产品而给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时,受损害的进口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来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所谓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格或不合理的低廉价格向外出口本国商品;补贴是指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奖金或补贴,不管这种奖金多和补贴是来自政府,还是同业协会均应征收反补贴税。尽管如此,受损害的进口国在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时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条件必须是有倾销或补贴的事实存在,并且倾销或补贴造成了进口国国内工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同时世贸组织也反对各国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以达到保护主义的目的。 7、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75%以上是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其中60多个发展中国家自主实行贸易自由化改革,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促进了本国经济的发展。世贸组织也认识到,只有促进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经济改革,才能带动整个世界贸易和经济的发展。为此,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则允许发展中成员方在相关贸易领域大非对等的基础上承担义务,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更多的优惠。这是世贸组织处理发达成员方与发展中成员方之间贸易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8、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开,以便于各成员方政府和企业了解和熟悉。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成员需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政策法规为:(1)海关法规。即海关对产品的分类、估价方法的规则,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费用;(2)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3)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的国内税、法规和规章;(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有关法规和规章;(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法规和规章;(6)引进外资的立法及规章制度;(7)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10)有关仲裁的裁决规定;(11)成员政府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协议;(12)其他有关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和行政规章。以上这些规则的公布应该是迅速的,但如果公开后会妨碍法令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一企业的利益,则可以不要求公开。透明度原则还规定,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 9、世贸组织的主要例外规定 世贸组织的原则以及许多的协议中都有例外规定,主要有六类: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发展中国家例外、区域经济一体化例外、反进口严重冲击例外、国际收支保障例外等。 一般例外:指出现某些情况时,成员方可以背离对其他成员方的义务,采取提高关税、实施数量限制等贸易限制措施:(1)为保障人民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2)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3)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4)有关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5)有关劳改产品的措施;(6)在国内的原料的价格被压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经济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7)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法令或条例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8)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9)如果国际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安全例外:指在保证国家安全方面,缔约方可采取符合下列情况的行动:(1)不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可能公布的有关资料;(2)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采取的行动,包括有关裂变材料及提供裂变材料的原料、武器弹药、军火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3)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和平安全而采取的行动。 发展中国家的例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发展中国家可以承诺相对发达国家较低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义务。如按照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世贸全体成员方的平均关税水平将降低34.3%,其中发达国家成员降低40.3%,而发展中国家成员只降低29.7%。(2)允许发展中国家用较长的时间履行义务或者有较长的过渡期。如在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措施方面,发达国家的过渡期为5到6年,而发展中国家一般为10年。(3)允许发展中国家对特定工业及幼稚产业实行保护。(4)允许发展中国家为维持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数量限制。 区域经济一体化例外:尽管区域经济一体化从本质上是违背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但在客观上也存在着一定的积极影响,至少可以促进区域内的自由贸易。因此,世贸组织把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其规则的一个重要例外,允许成员方成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但是,世贸组织规则又明确要求成立这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得对集团之外的成员方构成贸易壁垒。 反进口严重冲击例外:世贸组织成员方在履行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开放承诺时,如果出现因进口激增并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时,世贸组织规则准许进口国采取恢复关税和实行数量限制,对国内相关产业提供临时保护。但必须遵照一定的程序和非歧视原则。 国际收支保障例外:世贸组织规则允许成员方在本国国际收支不平衡时,采取进口限制措施。但国际收支不平衡的情况必须得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证实,并由世贸组织成立工作组进行讨论和审查。 WTO法律框架图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附件1A: 货物贸易多边协议 附件1B: 服务贸易总协定 附件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GATT 1994 GATS第二议定书 --金融服务 农业协议 GATS第三议定书 --自然人流动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GATS第四议书 --基础电信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反倾销措施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 GATS第五议定书 --金融服务 装船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4:诸边贸易协议 民用航空器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国际奶制品协议 国际牛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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