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GATT)第24条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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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成员还认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他成员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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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在本协定内
(a)关税联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因此,
(i)对联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
(ii)除受本条第9款的限制以外,联盟的每一个成员对于联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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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一般最惠国待遇———编者注)的优惠,不应因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受到影响,但可以与有关成员谈判加以调整或取消。而当要按照第8款(a)项(i)和第8款(b)项的规定取消优惠时,这种与有关各成员进行谈判的程序应特别适用。
发生于1999年的土耳其纺织品及服装进口限制案(简称“土耳其数量限制案”),是WTO成立以来直接涉及GATT第24条的第一案。
土耳其于1987年正式申请加入欧共体,双方为此专门组建了“土欧联合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1995年3月发布的95/1号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将采纳欧盟对纺织品进口的限制措施,包括对产自印度等国的19类产品实行数量限制。
印度诉称:“这些措施是与GATT第11条、第13条相违背的”;而土耳其辩称,此举是为与欧盟保障措施保持一致,“不施加这些新的数量限制,土耳其向欧盟出口总量占40%的纺织品及服装将被欧盟排除在双方建立的关税联盟之外,这将使得土耳其承担一项风险:即土欧关税联盟不能符合GATT第24条第8款(a)项的要求,即关税联盟应涵盖绝大部分的贸易”。
1999年5月31日,WTO专家组对本案提交了最终报告;同年10月22日,上诉组提交了最终报告;同年11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组和专家组的报告。至此,该案的审理告一段落。
WTO上诉组在其报告中完全同意专家组的裁决,认为:“土耳其完全可以采取一种合理的替代解决措施,例如原产地认证系统,来解决土欧关税联盟成立所导致的贸易转移效应;同时又满足GATT第24条第8款(a)项的要求”。
但上诉组作了个“顺水人情”,指出:“我们注意到,土耳其与欧盟似乎接受了我们提出的关于用原产地规则来解决贸易转移效应的建议,它们自己也认为土欧联合委员会发布的95/1法令中第12条(3)为这种替代措施的实施提供了基础”。这样,除了上诉组略微修正了专家组论证(reasoning)的不充分及其疏忽之外(上诉组以帽子为例,指出GATT第24条第4款与第5款在法律上的应然关系:即在第4款中所阐明的条件和要求必须在第5款中得到贯彻与执行),两者的结论是完全一致的,都强调“贸易区域一体化的目标就在于加快GATT/WTO贸易一体化的步伐;而不是以此为借口来设置一些新的贸易障碍,甚至成为规避GATT/WTO其他禁止性规定的避风港”,并再次确认WTO协议作为一个整体(singleundertaking),不容分割曲解的性质。
一、多边至上
土耳其数量限制案澄清了一场争论:即GATT第24条第4款能否作为同条第5至第9款的解释基础。上诉机构的解释性意见应被理解为:GATT/WTO体制和层出不穷的贸易区域一体化在GATT第24条的法律框架下和谐共存的一个重要法律修正。于是一个之前已获得公认的信念再一次被重申:从经济发展平衡的角度看,传统的诉诸于贸易的多边主义的方法应该被着重强调,只有建立在非歧视基础上的多边贸易规则,才能可预期地实现约束“区域保护主义的肆意横行”。
二、本案对于中国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安排的启示
笔者认为,中国在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过程中,应在汲取土耳其数量限制案的经验教训上,一方面注意与世贸规则保持一致,马虎不得;另一方面,灵活变通又颇为必要。
(1)自由贸易区等区域经济合作的目的,显然是为便利其成员间的贸易,促进成员之间更紧密的经济一体化,而不是对非成员提高贸易壁垒。因此,应注意充分汲取20世纪60年代部分拉美国家建立区域经济安排的“出口替代策略”失败的经验,以提高国际竞争力为着眼点,必须充分考虑参与方长期的发展战略,使之不仅能促进内部的协调关系,同时还能共同提高国际竞争力。
(2)WTO要求,经济一体化安排必须涵盖成员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值得注意的是,从字面看来这个标准比较严格,但实践中,这一要求争议颇多。比如欧盟提出的涵盖成员80%贸易即可满足“实质上所有贸易”的标准;而有的合作安排提出“还要考虑被排除在外的贸易的重要性”;还有的以实践中成员间最主要的贸易领域为判断标准。因此有学者提出:“由于定义判定标准的困难,一般区域一体化都会考虑利用临时性安排作为过渡,以取得在开始阶段的灵活性,利用这一安排可以将农业或其他开发条件尚未成熟的领域,暂时置于区域经济合作安排之外。”
(3)在程序上,区域经济合作成员必须迅速通知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提供必要信息;世贸组织全体成员可对安排或临时协议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提出修改建议及是否批准实施安排。
从已有的实践看,工作组极少宣布区域经济合作安排不符合《关贸总协定》规定。确有问题时,工作组常会以外交方式认定对有关计划作出结论的条件并不成熟,以避免与有关成员方直接冲突。但在世贸组织成立后,相比1985年GATT专家组拒绝对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有关问题作出审议,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1996年在美国、加拿大就“北美自由贸易区”内两国关税纠纷仲裁案中,仲裁庭就指出,任何自由贸易区贸易规则与世贸规则发生冲突,必须服从世贸组织规则。1999年世贸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土耳其纺织品案中确认,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4条建立自由贸易区,并不允许世贸组织成员违反《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由此可见,规则的刚性和使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性,是世贸组织机制发生的一个重大变革。这一发展趋势必然在区域经济合作安排中得到体现,表现在无疑减少了有关成员的自由裁量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同时可能使某些过去基于强制性较弱的《关贸总协定》的实践有被重新审视的可能。
因此,我国在组建有关自由贸易区及参与区域经济合作时,起码应注意到两点:一为迎合工作组审议计划时比较严格的态度,应该严阵以待,不能敷衍;二为协调世贸规则日益刚性的特点,应尽可能在“先斩后奏”和“倾听世贸成员意见”之间保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