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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小虾—海龟案看贸易政策中的环保措施


www.jctrans.com 2005-12-12 15:01:00  

  【题解】

  近年来,世界海洋渔业管理及贸易政策越来越多地引入与借助环保措施。1992年联合国环发会议的《议程》就确立了“使国际贸易和环境政策相辅相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2002年联合国粮农组织主持召开的非法捕捞国际会议建议,有必要为所有鱼种使用捕捞和统计文件(SDP和CDS)。这些都是环保措施在世界海洋渔业管理及贸易政策方面的演进。本文将对世贸组织美国小虾-海龟案进行解析,探讨环保措施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以及如何具体运用环保措施的问题。

  【案情】

  1996年10月,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共同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与美国磋商要求,要求解决美国禁止进口这些国家捕捞的虾的问题。1996年11月,各方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997年1月,马来西亚、泰国和巴基斯坦请求成立专家组。申诉方指出,完全支持美国为保护海龟而通过的国内立法,但如果某个国家没有与美国类似的法律,美国就禁止从那些国家进口野外捕捞的虾,这种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做法,十分令人担忧。美国的措施对双边贸易造成了巨大损失。泰国称美国禁令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11和13条,损害了其利益。

  1997年2月,争端解决机构决定成立专家组解决马来西亚、泰国和巴基斯坦提出的问题。同月,印度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年4月,争端解决机构决定合并成立专家组。澳大利亚、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欧共体、危地马拉、中国香港、日本、墨西哥、尼日利亚、菲律宾、塞内加尔、新加坡、斯里兰卡、委内瑞拉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力。

  1998年4月,专家组作出报告并散发给W TO各成员。7月,美国提交了上诉方材料。8月,印度、巴基斯坦和泰国联合、马来西亚单独提交了被上诉方材料。同时,澳大利亚、厄瓜多尔、欧共体、中国香港和尼日利亚提交了第三方材料。

  1998年8月,上诉机构开庭审理本案,10月作出了终审报告。11月,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委员会报告和修改后的专家组报告,美国表态愿意执行专家组的决定,并愿意同申诉方就执行问题进行磋商。随后各方宣布,它们达成了协议,执行期为上诉庭报告通过日起至次年底。12月,美国宣布它和申诉方已就执行方式达成协议。2000年1月,美国宣布了其立法修改草案,对有关海龟隔离器(TED)实施细则废除了原有的“逐国逐年认证制”,开始实施“逐船逐案认证制”。

  美国小虾-海龟案是世界贸易组织解决贸易和环境交叉争议的最新实践,是第一个由世贸组织作出的证明环境措施可以同贸易规则相协调的裁定。本案的裁决,标志着世贸组织在协调环境与贸易问题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评析】

  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第11条规定,除关税以外任何的进口限制措施是被禁止的。但是《关贸总协定》第20条又对包括第11条在内的一般性义务规定提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即允许缔约方在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的同时,实施与保护可被耗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这就是世贸规则一般例外中的环保例外条款。

  美国小虾-海龟案申述方认为:1.美国国内环境保护政策制定并实施的609条款是一种非关税性质的贸易数量限制措施,因此违背了GATT1994第11条有关数量限制一般取消的规定。2.不能仅因为生产或加工方法的不同,就对来源于不同缔约国但实质相同或类似的进口产品实行有差别的对待,这显然违背了GATT1994第1条所蕴含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但作为被申诉方的美国则援引世贸规则的环保例外作为其施行609条款的主要依据,美国认为:由于海龟隔离器的使用既是出于保障动物生命的必要措施,又采用了平等适用于国际国内的实施方式,因此并不违背GATT1994的规定。

  美国的主张得到了一些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不少国际性动物及环境保护组织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书面协助报告(ACB),表明其保护海龟、支持美国的态度和立场。他们认为:1.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实际已授权缔约方为保护动植物和易消耗资源的目的,可采取一定形式的单方措施。2.美国609条款已受到有关各方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渔业工会为此通过行业规则,敦促使用海龟隔离器;粮农组织也将此纳入《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CODE OF CONDUCT),使世界捕虾行业中使用这种工具逐渐形成一种惯例。3.逐船装备海龟隔离器均花费不到75美元/艘,而申述方每年向美国市场的海虾销售额达1000万美元,故申述方实际有能力装备海龟隔离器,美国要求并不构成“绿色壁垒”。

  专家组在审查该案时,拒绝采信并驳回了相关非政府组织提交的书面协助报告,并裁定:美国609条款违反了世界自由贸易规则,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了威胁,美国对申述方实施的禁虾措施不能依据环保例外进行豁免。专家组虽然承认WTO对环保问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但不能允许美国为保护海龟等海洋生物而强迫别国采取某种政策”。同时还强调,国际贸易协议确定的首要目标仍然是自由贸易。专家组认为,由于该案中美国没有与申述方认真协商即采取禁虾措施,很明显已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了威胁。

  但是,上诉机构在审查中,撤销了专家组两项认定:1.接受非政府组织提交的书面协助报告并不违反《争端解决议定书》的规定,专家组拒绝采信没有法律依据;2.推翻了专家组报告中有关美国609条款不属于环保例外的认定,认为美国的措施是依据第20条规定的“可被耗尽的自然资源”一项,可以得到成立。不过上诉机构也认定,美国在贯彻实施609条款过程中存在一些失当和缺陷,即“不合理的差别待遇”(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和一定程度的武断性(arbitrary ),因而认为美国609条款虽然属于第20条项下的例外,但由于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违背了GATT有关精神,因而不能得到最终支持。

  根据上诉机构裁决,我们可以认识到,环保例外原则包括两个层面:

  第一,例外要求的主要目的是环境保护或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行为;可被耗尽资源应包括因人类行为造成的可能枯竭、消灭的物种;与此同时,必须同时对进口和国内生产实行限制。

  第二,第20条的引言对援引环保例外是一种限制,目的是防止滥用,以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防止同样条件下在不同成员方间造成歧视。

  因此,很显然,美国以出口国是否采取了与其“本质上相同”的管理方案为其市场准入条件,而且没有对出口国所属单艘船只进行逐船调查的行为,具有失当和缺陷。

  【两点启示】

  首先,本案裁决标志着世贸组织环保原则的确立。

  美国小虾-海龟案是第一个由世贸组织作出的,证明环境措施可以同贸易规则相协调的裁定。上诉机构确认了旨在保护环境、拯救濒危物种的美国609条款依据《关贸总协定》第20条所取得的适法性。同时,上诉机构以灵活的方式解释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g)款,认为所谓的“易被耗尽自然资源”应以进化的、发展的态度加以理解,而不应单纯拘泥于矿物或其他非生命资源,并确认所谓的“自然资源”应包含对有生命物种的保护。

  美国小虾-海龟案的裁定,意味着在其后的相似案件中,只要符合普遍贸易原则并满足若干保障条件,世贸组织实际已授权缔约方可以在多边谈判解决环境争议未果的前提下,采取相应的单边环境措施以保护海龟、海豚等濒危物种,从而为世贸组织的原则体系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贸易公约》(CITES)等国际环境公约的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

  今后,我国参与国际渔业合作和拟定相关政策时,一定要重视研究环保措施最新的发展动向,以便争取主动及对我有利的结果。

  其次,本案裁决成为引入公众团体参与和增进世贸组织透明度的良好开端。

  通过正式确立专家组在争端解决审理过程中,可以直接接受案外非政府组织提交的补充书面材料,世界贸易组织为公众团体的介入提供了渠道,也增强了自身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国际性环境保护组织等非政府间组织,长期以来一直呼吁世界贸易组织增强透明度和公开化。他们认为,缔约方往往只会立足于各自国家或政府利益解决相互间的贸易争议,而将会忽视公众利益的保护。本案判决使世贸组织最终认识到,允许非政府间组织向争端解决专家组提交事实材料和相关法律意见,并不会削弱其作为政府间国际贸易组织的权威性,反而可以使其更具有可亲、可信的公众形象,有助于其形成一套健康透明的运作机制。这一点对于我国来讲更具有现实意义:在面临日益严峻的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情况下,我们要大力扶持和鼓励商会、协会等民间组织发展,以更好地发挥它们在解决我对外贸易争端和贸易救济措施中的重要作用。

  (作者为商务部干部,本文为其在联合国学习交流期间的论文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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