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
1996年10月8日,纺织品公司与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的代表王厚春签订一份出口男睡衣的《销售合同》。10月10日,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在济宁的代理人订舱,要求将四个集装箱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运输方式是CY-CY,货物名称为男睡衣,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并计数。10月11日,王厚春将货物送到场站装入四个集装箱,并施封完毕。10月13日,原告将该集装箱装上自己经营的“玉和”轮,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三份,提单号为YUE100P1057,托运人是纺织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并将提单交付给纺织品公司。10月15日,纺织品公司将上述提单未经背书就交付给王厚春。
货物在1996年11月4日到达迪拜港,集装箱外表状况及铅封良好。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提取货物后,发现集装箱内所装的并非睡衣而是泡沫枕头,遂根据阿联酋国的法律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赔偿货款损失97812美元,并将集装箱退给原告。1999年12月11日,迪拜政府最高法院对原告与收货人的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向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赔偿货款损失471146.00迪拉姆(折合128276.29美元)。2000年1月16日,原告向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实际支付了该判决判令的应付款项。
在此期间,纺织品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更名为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并作了工商登记变更。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认为,因为上述事由的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于青岛海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97812美元,并赔偿原告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费用3179.13美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活动费。后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276.29美元(折合471146.00迪拉姆)。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辩称,一、贸易合同的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本案的案外人,以下简称收货人)与王厚春(案外人)联手制造这一起国际贸易诈骗案,提单的背书以及收货人向迪拜法院提供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被告已经于1997年5月16日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至今案件仍在侦查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迪拜法院审理原告与上述收货人货损一案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有关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再加上迪拜法院的原审和终审判决书以及随后对判决书的更正都没有依法进行公证和认证,而且该外国判决书应当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并由法院作出相应判决,这种判决书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迪拜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 被告与收货人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条件是FOB,按照该贸易术语的规定,负责租船订舱的是合同中的收货人,被告只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向原告订舱,因此,只有收货人才是本案的货主兼托运人,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