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宏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宁波美航向台州宏源赔偿货物损失51,272美元。台州宏源认为,涉案提单由宁波美航签发,宁波美航虽主张自己是代理,但不能提供承运人在美国合法存在的证明。宁波美航一审时提交的有关无船承运人的资格证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系形成于美国,该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一审在没有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的情况下,认定Globe公司的真实性以及其签章授权的真实性,缺乏依据。宁波美航在签发涉案提单时,未载明系以代理人身份签单,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承运人一栏内签章,宁波美航系承运人。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认定正确,宁波美航应赔偿台州宏源货物损失。
宁波美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Globe公司,宁波美航经Globe公司授权后代理签发了涉案提单,宁波美航是代理人,其授权签单行为应由被代理人Globe公司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台州宏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宁波美航向本院提交了两套从境外取得且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以证据(一)证明Globe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以证据(二)证明Globe公司对宁波美航作了签发其提单的授权。 台州宏源质证认为,首先,该两套证据宁波美航在一审时就应该提交且有能力提交,其二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鉴于一审审理期间,宁波美航向法院提出过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又鉴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从境外取得,且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耗时较长,事实上宁波美航又是在二审审理期间才获取上述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成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台州宏源进而质证认为,对宁波美航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上也有瑕疵,公证材料上盖章不完整,而且有被拆开并重新装订的痕迹。 本院注意到宁波美航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公证、认证的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台州宏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其真实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宁波美航主张Globe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Globe公司曾经授权宁波美航代理签发提单的事实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