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称,请求数额确实是发生的36票业务中为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虽有些票证据不规范但不能否认事实存在。请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原告除上一焦点出示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称,既然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客观性存在,原告就应严格按协议执行,每一笔都要有相应证据,而且要证据齐全。现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被告指出,托运单第1票至第16票,时间均在2000年3月9日签订“协议”前或在2002年4月5日起诉日之前,“协议”规定生效前应结清所有与原告签约前发生费用,本协议方可执行,既然协议有效,说明费用结清。从时效角度看,2000年4月5日前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第17票至第29票不符合协议要求,缺乏公章,有的票无托运单。第30票至第36票虽部分单证有被告业务专用章但无协议规定的其它要件,而且原告自己认可托运方及欠款人员是第三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
院认为,在确认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存在基础上,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是否欠原告垫付费用及欠款多少,应以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为主要证据,盖有被告业务章的委托书、提单为相关证据,付款凭证、明细表为给付依据,欠款单为补充证据。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签订日为2000年3月9日,期限为一年,协议规定生效日以前费用已结清。本案发生费用时间为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0月19日,根据协议,2000年3月9日以前的费用视为已结清。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符合上述证据条件的费用时效届满日为2002年3月9日至2002年10月19日。由于本案起诉之日为2002年4月5日,其间未有中止、中断事由,因此,2000年4月5日以前所发生的垫付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以上分析,本案除第17票、第18票外,第1票至第20票发生的垫付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
其余各票费用,除第19票、第20票外,第17票至第29票及33票发生的费用因委托书未盖被告业务章,不能确定是被告委托出运,因此不予认可。
本案第31票、32票、35票、36票虽确认单上委托单位的名称与委托书上被告名称不符,但不影响这四票货物出运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因为确认单是依据委托书、运费明细打印,应以委托书、运费明细为准。
本案第26票、第34票运费符合上述所叙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可的六票垫付费用如下:第26票海运费2446.47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265.25元。第31票海运费550.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10元。第32票海运费86.13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9.75元。第34票海运费36.3美元,包干费人民币36.3元。第35票海运费72.6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2.6元。第36票海运费475.02美元,包干费人民币409.50元。以上计3,667.32美元、人民币3,373.4元,总计人民币33,812.16元。
[评析]
综上,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依约为原告办理货物出运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被告对合理费用应予以支付。原告虽部分证据不规范但相关证据组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六票货物出运费用真实发生并且在时效期内,被告应予以给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皇(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公司垫付海运费及包干费人民币33,812.16元。上述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3元,原告承担人民币3,028.8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6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