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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遭遇货损后,承运人“不存在”怎么办?

http://www.jctrans.com/ 2018-01-16 海丰经纪

导读: 2016年5月5日,案外人丹东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委托安太公司运输一台真空吸移辊从上海至台湾高雄。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上海安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悦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原告诉称:

  2016年5月5日,案外人丹东生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委托安太公司运输一台真空吸移辊从上海至台湾高雄。2016年5月15日,货物自上海港通过拼箱方式装船起运,承运船舶为海联公司所有的SITCNINGBO轮。货物起运后,安太公司向生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提单扫描件,并为其办理了电放手续。该提单显示的承运人为三洋船务有限公司(SANYO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三洋船务)。货物运抵目的地收货人提货时发现货物受损,经检验修复,产生修理费等损失人民币97232.81元。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支付了人民币87714.67元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安太公司是提单的转交人,悦祥公司是提单的签发人,但提单上显示的承运人三洋船务并不存在,该提单也未办理过无船承运人提单备案,因此,安太公司和悦祥公司都应被视为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需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安太公司、悦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7714.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安太公司、悦祥公司负担。

  2、被告安太公司辩称:

  安太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货运代理人,没有签发提单,对货物损坏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悦祥公司辩称:

  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提单号显示,承运人应当是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设公司),而不是悦祥公司。原告提供的货损检验报告是在收货人仓库所作,无法证明货损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更无法证明悦祥公司对货损负有责任。即使悦祥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则悦祥公司应按照货物毛重每公斤2个特别提款权的标准享有赔偿限额。

  4、法院查明:

  2016年5月5日,生达公司委托安太公司运输一台真空吸移辊从上海至台湾高雄。安太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悦祥公司办理相关订舱事宜,并将从悦祥公司处取得的《进仓通知》发送给生达公司。2016年5月15日,涉案货物自上海港通过拼箱方式装船起运。次日,因生达公司需要办理货物电放,安太公司向生达公司发送了一份电放保函格式,生达公司盖章确认后,安太公司将该保函发送给了悦祥公司。2016年5月18日,安太公司将从悦祥公司处取得的提单扫描件和保险单扫描件发送给了生达公司。提单扫描件的抬头显示为SANYOSHIPPINGCO.,LTD,即三洋船务,签发人栏显示三洋船务作为承运人签发,签发日期2016年5月15日;托运人生达公司,收货人、通知人均为TAISHINGPULPANDPAPERCORPORATION(以下简称泰新公司),承运船舶SITCNINGBO轮V.1618S航次,责任期间为集装箱货运站至集装箱货运站(CFSTOCFS),货物为真空吸移辊(VACUUMSUCTIONROLL∮660x3150),毛重3450公斤。

  2016年5月18日,涉案货物运抵台湾高雄。在卸货送入高雄港码头仓库时,东亚运输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海运进口货物破损报告》,申明货物入库时“破损1件,共3处”,并注明“此破损报告,仅供通知”。后经收货人安排陆路运输,涉案货物于2016年5月26日运抵收货人泰新公司指定的位于台湾台东县东市的收货仓库。经宝岛全球保险公证有限公司赴泰新公司指定收货仓库检验发现,货物包装正面木板上的4个紧固螺丝和背面木板上的3个紧固螺丝已经断裂、脱落;左侧木板上有一个被撞击的破损区域(约14厘米乘30厘米);正面“门”型金属钢架横梁有弯曲变形(约300厘米长);右侧“门”型金属钢架脱落;金属框架多处焊点脱落。货物损坏情况为真空辊向左侧错位约1厘米,右侧盖板有弯曲、变形,真空辊橡胶表面被发现存在弯曲、裂缝,内部PP包裹材料被撕破。

  为确保维修品质和修复后能够达到原质量标准,泰新公司与生达公司协商一致将货物回运大陆制造厂商江苏正伟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正伟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泰新公司授权生达公司垫付在大陆产生的修理费及相关费用、代表泰新公司签署维修及保险理赔相关文件、向保险公司索赔和代为收取保险赔款。货物修复后,于2016年10月再次运至台湾收货人处。

  为维修涉案货物,共产生从台湾退运回大陆及从大陆再次运往的台湾的出入境费用,货物拆装检测费、维修费、包装费,内陆运费和海运费等。2016年12月21日,宝岛全球保险公证有限公司经审核相关票据和市场询价后,出具了定损检验报告,在剔除税收因素和部分不合理费用后,确认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92406.21元、新台币23409元(约折合人民币4826.6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按照投保比例向生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714.67元。

   另查明:

  1、涉案货物系泰新公司向生达公司购买,C%26amp;F高雄价人民币290000元。生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货物的出运向原告投保一切险,保单记载运输工具为SITCNINGBO轮V.1618S航次,上海至高雄,保险金额39765美元。

  2、悦祥公司系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过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悦祥公司确认,本案中发送给生达公司的提单扫描件系实际其签发,但所使用的三洋船务抬头的提单并非其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

  3、2017年5月11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SDR)兑人民币汇率为1:9.42596。
5、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民币3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悦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原理: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生达公司是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同时也是收货人指定的接受保险理赔的受托方。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向生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取得代位求偿权,从而向责任方提出追偿。

  本案争议首先在于涉案货物承运人的识别。虽然托运人生达公司因要求电放而未实际持有过涉案提单,但悦祥公司将提单扫描件通过安太公司发送给了生达公司,故该份提单扫描件可以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抬头印制有三洋船务的名称字样,签发栏显示三洋船务作为承运人签发,但是悦祥公司作为向安太公司提供该提单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在提单签发之时三洋船务实际存在,以及该提单是三洋船务签发或授权签发。相反,悦祥公司确认该提单实际是悦祥公司签发。因此,悦祥公司应被认定为是与托运人生达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悦祥公司抗辩认为,其收到安太公司委托后向美设公司进行订舱,美设公司才是承运人。法院认为,悦祥公司若只是以代理身份向美设公司订舱,则应当向美设公司索取由美设公司签发的提单或提单扫描件并转交至生达公司,而非自行签发三洋船务抬头的提单。在自行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悦祥公司就不能再以其与美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约束和对抗托运人生达公司,故悦祥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安太公司接受生达公司委托后向悦祥公司订舱,并将悦祥公司签发的提单扫描件转交给生达公司,其行为符合货运代理人的身份特征,故安太公司与生达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将安太公司发送提单的行为识别为签发提单,缺乏依据。安太公司不是涉案货物承运人,无需承担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作为货运代理人,安太公司只有对货损存在过错时才对生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悦祥公司具备无船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悦祥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的情况下,安太公司不存在选任承运人不当的过错。现并无证据表明货损是安太公司造成,悦祥公司签发未经备案的提单与货损之间也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安太公司在货运代理合同下也不负有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真空吸移辊是一种机械设备,常用于造纸工艺,通用性有限。出于对技术能力、维修质量和后续保修的考虑,交由原制造商检修是一种正当选择。经审查宝岛全球保险公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的定损意见及所附的费用凭证,法院认为其核定的损失数额合理有据,而被告方也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更优的检修方案和更低的费用支出,故法院对检验报告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采信。原告根据检验报告的定损金额,按投保比例向生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7714.67元的保险赔偿金,该赔付亦属合理。

  然而,原告支付的货损保险赔偿金能否从承运人处获得追偿,还需要审查损失原因是否归责于承运人。悦祥公司抗辩认为,不排除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外的可能性。法院认为,根据提单记载,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集装箱货运站至集装箱货运站。现有证据显示,货物在存入高雄港码头货运仓库时已经发生破损,但是东亚运输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海运进口货物破损报告》仅记载“破损1件,共3处”,并未记载货物受损的具体情况,且注明“此破损报告,仅供通知”,即不具有定损和定责的效力;而宝岛全球保险公证有限公司的检验则是在货物已经送抵收货人仓库的情况下所进行,期间经过了从码头货运仓库至收货人仓库的陆路运输。鉴于货物一旦离开码头货运仓库,即为脱离了承运人的掌管和责任期间,将货物位于收货人仓库时的检验状况等同于货物位于码头货运仓库时的状况,进而当然地全部归咎于承运人责任,显然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除非可以证明在码头货运仓库到收货人仓库的陆路运输阶段没有发生货损或损失扩大,但无论是要求原告证明该没有发生过的事实,还是要求承运人证明货物不在其掌控下发生了何种状况,都是强人所难。但若收货人从货运仓库提货时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当场检验或证据固定,而非运至自己的仓库再行检验,则可以避免目前出现的事实争议和举证困境,因此,相应的诉讼风险应当由代表货方的原告承担,即原告的诉讼主张难以获得全部支持。

  当然,码头货运仓库出具的《海运进口货物破损报告》并非没有任何证明作用。至少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出现了破损是不争的事实,只不过究竟是只有包装破损还是货物本身也有破损以及破损程度如何未能明确。如前所述,收货人固然有条件使之在提货前得到明确,但倘因收货人没有如此行事承运人就能够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为,收货人若要在提货前检验货物,必然需要拆除货物包装,进行技术检测,然后重新包装、加固,重新安排运输车辆,并导致货物存放时间的延长,这些都会产生费用损失。该些损失无论货损检验结论如何,都是不可避免且应当由承运人负担的。有鉴于此,从相对公平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判定由承运人悦祥公司承担人民币35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悦祥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限额为6900特别提款权计算单位,按2017年5月11日汇率折合人民币65039.12元。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该赔偿限额。

  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生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现其主张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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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货损 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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