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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通报中威轮船公司案等海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收藏 www.jctrans.com 2014-9-3 9:39:00 中国新闻网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2日举行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通报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日举行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通报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中威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由陈顺通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初在上海设立,1940年前后歇业。“顺丰”轮、“新太平”轮(以下简称两轮)的所有权人为陈顺通。两轮由中威公司经营,船籍港均为上海。该公司并无其他出资人。 

  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陈顺通代表中威公司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前身)分别在上海签订两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12个日历月。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还船地点等。合同例外事故条款约定,上述轮船不得被要求进入处于禁运状态的港口或正发生敌对行动的港口,不得装运有害物资,不得进行有可能引起统治者或政府没收、扣留或处罚风险的航行,亦不得装运此类货物等。合同签订后,两轮在上海港分别交付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1937年8月,两轮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军方扣留,后日本递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约的形式将两轮委托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营运。1938年和1944年,两轮分别触礁沉没、被击沉。 

  陈顺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遗嘱,将两轮的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其子陈洽群继承。1987年12月31日,陈洽群立下遗嘱,由其子陈震、陈春全权代理向日诉讼。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主张两轮租金、营运损失及船舶损失等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是陈洽群设立的中威公司,该公司不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两轮的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两轮是陈顺通个人所有的财产,陈震、陈春根据遗嘱,行使两轮的索赔权依法有据。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商船三井应当向船舶出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两轮并未被安排到安全的海域航行,导致被日本军方扣留,是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明知船舶所有人为陈顺通,又继续占有两轮,既不及时告知船舶所有人详情,又不支付合同费用,构成对两轮财产权利人的侵权。鉴于两轮已经灭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对船舶所有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该法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给付租金和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两项诉请的诉讼时效均至1988年12月31日届满,中威公司于1988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中威公司提出诉讼已经中断,陈震、陈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民事判决:对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船三井向陈震、陈春支付并赔偿两轮的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及孳息共2916477260.80日元。 

  中威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0号终审判决,驳回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商船三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商船三井的再审申请。 

  由于商船三井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依法对到达我国浙江省舟山市嵊泗马迹山港的商船三井所有的226434吨“BAOSTEEL EMOTION”轮实施了扣押。商船三井于2014年4月23日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2014年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解除对“BAOSTEEL EMOTION”轮的扣押,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租船合同的履行及标的物的灭失发生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历史久远。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有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属于普通的商事合同及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的关键点有三:一是事实以及案件性质的认定。本案纠纷产生年代久远,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对所有证据逐一认证,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关于案件定性,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未将两轮安排在安全的海域航行,反而将中国籍的两轮安排在日本沿海航行,致使两轮被日本军方扣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其违约行为与两轮的毁损和灭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对两轮财产权利人的侵权。二是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方通过遗嘱继承等方式,祖孙三代接力,始终不放弃诉讼权利,在原告权利主体资格上,具有一以贯之的延续性,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作为义务主体,其历史沿革及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脉络也很清晰。从签约时的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到1964年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被并入日本海运株式会社,至1989年日本海运株式会社被并入奈维克斯海运株式会社,至1999年奈维克斯海运株式会社又被并入商船三井。历史斗转星移,然涉案租船合同的签约主体即原、被告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脉络依然清晰,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仍旧存在。三是诉讼时效问题。尽管纠纷发生于上世纪三十年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根据这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方在1988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本案生效判决最终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强制措施得以执行。在商船三井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情形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船舶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案例2: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 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在厦门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外代)担任马士基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代理人。在2005年3月3日之前,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均能从厦门外代处正常提取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从事进出口集装箱拖运等陆路运输业务。马士基公司于2005年3月3日通知厦门外代停止向瀛海公司提供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及集装箱铅封。瀛海公司遂以马士基公司等不接受其代理货主订舱托运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马士基公司等向瀛海公司提供货运订舱和相关服务,并不得拒绝瀛海公司接受委托办理与马士基公司等有关的集装箱进出口货运和陆路集装箱运输业务。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国际班轮公司不是公共承运人,不负有法定强制缔约义务,据此判决驳回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士基公司属于公共承运人,其明确表示不与瀛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违反了公共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马士基公司等不得拒绝瀛海公司依业务惯例要求的订舱和相关运输服务。马士基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共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用事业性服务并具有垄断地位的运输。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运输,其承运人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为国际班轮运输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运输”。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再审判决,具有三个层面的指导、参考价值。一是填补了立法空白。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共运输”作出了具体阐释,明确了公共运输的基本特征,强调了《合同法》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本意是克服其垄断性问题。二是澄清了理论和实务长期存在的认识误区。本案再审判决进一步明确,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是英美法或者我国海商法理论上所讲的“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但不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三是有效规范了国际航运市场。国际航运业是我国重要的支柱产业,我国港口集装箱总量多年位居世界第一,中国有10个港口排入全球二十大集装箱港口。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再审判决为国际航运市场的竞争与发展明确了一项带有普遍意义的规则,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案例3:JP摩根大通银行与海流航运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7年6月19日,JP摩根大通银行(以下简称摩根大通)与包括海流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海流公司)在内的五借款人订立了贷款合同,约定由摩根大通向五借款人提供贷款3500万美元。1997年6月27日,摩根大通与海流公司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海流公司所有的“航海者”轮向摩根大通抵押,为3500万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并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7月7日,摩根大通与海运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200万美元的透支贷款协议,海流公司同意对该透支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担保契据,以“航海者”轮再次为200万美元透支贷款设立抵押并进行了登记。2002年3月14日,摩根大通以海流公司拖欠其抵押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航海者”轮。3月15日,该院裁定扣押了该轮。3月22日,摩根大通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摩根大通申请,“航海者”轮被依法拍卖,由摩根大通以594万美元买得。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抵押船舶的船旗国为巴哈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船舶抵押权纠纷应适用船旗国法律,即《巴哈马商船法》。涉案“航海者”轮项下两项船舶抵押登记不违反《巴哈马商船法》中船舶抵押权的规定,该两项抵押登记有效。广州海事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海流公司偿付摩根大通贷款、透支款及其利息与相关费用,摩根大通基于该债权在广州海事法院拍卖“航海者”轮以前对该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该轮拍卖后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案,涉案“航海者”轮是大型油轮,本案原、被告均为外国当事人,且案件事实发生在境外,但原告摩根大通主动选择在我国扣押船舶、进行诉讼。海事法院适用《巴哈马商船法》作出判决,受到媒体和国际航运界的广泛好评。本案判决对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均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对查明外国法的指导意义。法官在查明外国法的过程中应发挥积极的引导作用。在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存在较大困难时,法官应当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利用各种合法途径查明外国法。需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应要求其提供该外国法的相关解释和适用资料。查明外国法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并在法庭上接受质证认证。 

  (二)对适用外国法的指导意义。明确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正确适用外国法的前提,本案针对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两种法律关系,谨慎地审核外国法的内容,平衡内国公共利益保护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两大价值,采取了区分适用不同法律的方法,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对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义。本案审理所遵循的“涉外因素——管辖权——法律适用”三步走的裁判思路,已成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基本裁判方法,对类似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与裁判都有着广泛的指导意义。 

  案例4 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校服售货确认书。浙纺公司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批向承运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长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国外公司。浙纺公司按规定支付了海运费,长荣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出运后,浙纺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包括提单被银行退回。长荣公司确认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为此,浙纺公司以长荣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货款等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浙纺公司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承运人长荣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货物出运;长荣公司接受了货物,收取了运费,并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单。尽管浙纺公司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浙纺公司和长荣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实证明,浙纺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浙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得以认定。长荣公司仅以提单托运人的记载内容认为浙纺公司已经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浙纺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该提单未经贸易环节流转,且来自银行退单,其持单形式合法,有权据以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综上,浙纺公司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资格,有权向长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浙纺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长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货款损失2602562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的交货人是否具有托运人主体资格,并享有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权。这是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我国出口贸易中FOB卖方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一直不能取得一致的法律分歧点。法院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审理,认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履行贸易合同项下向银行交单义务的人,因无人赎单并经银行退单后,作为提单的原始持有人,即使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亦未经提单相关指示背书,仍然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格。这一原则的确立统一了审判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依法保护了我国大量存在的出口贸易中FOB卖方的利益和交易安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一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此外,本案判决是首例经台湾地区三级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作出的海事案件判决,对于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裁判的司法实践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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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中威轮船公司,海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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