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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运输货损赔偿范围的司法运用

收藏 www.jctrans.com 2014-9-25 16:16:00 航运交易公报

导读:认定内河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当事人约定损失范围或者受损货物价值加间接损失的基础上,扣减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和守约方不当扩大和过失所致损失。

  姜昀

  认定内河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当事人约定损失范围或者受损货物价值加间接损失的基础上,扣减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和守约方不当扩大和过失所致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在判断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时,除了可预见性规则的预见主体、判断时间、预见内容、客观标准等4方面内容外,违约方和守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特别情势的实际了解程度、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守约方支付价款的多少等因素在适用时也要引起重视。

  案 情

  原告:某货运企业

  被告:李某

  被告:某航运企业

  2012年1月,A企业与B企业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B企业向A企业出售某品牌木浆,价格条款为CFR,货物总价为53.5万美元。2012年2月28日,A企业因该批货物进口,按完税价格人民币3375349元向税务部门缴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73809.33元。同日,就货物自进口港上海转运至荆州的水路运输,经由A企业委托C企业、C企业委托D企业、D企业委托原告、原告经案外人许某介绍委托李某,最终由李某实际经营的涉案轮承运。

  2012年3月7日11时30分,涉案轮载运涉案木浆沿长江上行至武汉煤炭州水道4号过河标上1000米附近时,与“荣江019”轮发生碰撞后左舷中部破损进水后沉没,货物沉江全损。

  2012年7月21日,A企业与C企业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确认货物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686903元,其他损失包括海关增值税损失、进口船运及通关费用、进口保险费、紧急调货费用、停产损失、信用证开证费等进口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95190.62元,并约定货物直接损失部分由A企业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损失部分由C企业按人民币130万元赔偿了结,从A企业应支付的运费中扣除。C企业履行赔偿义务后,A企业将对运输船舶的追偿权转让给C企业。2012年8月1日和2日,C企业与D企业、D企业与原告分别就其他损失部分达成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赔偿协议,最终约定由原告就涉案货物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30万元,该款项亦从应支付运费中扣除。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有权依据相关证据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后A企业向其支公司申请理赔,A企业支公司全额支付A企业保险赔款人民币3499719.77元,据原告称,该理赔金额系按进口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532434.68美元乘以110%,并扣除5%的免赔额计算得出。

  另查明,涉案轮所有人为李某。2009年12月31日,李某与某航运企业签订挂靠经营协议。

  双方约定,李某将涉案轮挂靠在某航运企业名下经营,若发生海损事故及出现货损货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李某负担。

  后双方于2010年1月4日将船舶登记经营人变更为某航运企业。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系由李某造成,李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货物直接损失A企业已经进行保险理赔,因此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他间接损失包括进口海关增值税、进口的海运费及包干费、信用证开证费等进口代理费用、重新进口调运差价损失及重新进口货物产生的国内陆路运费损失国内陆路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李某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航运企业辩称,某航运企业只是涉案轮的挂靠单位,不是船舶经营人,船舶的实际经营人为李某,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货损与被告某航运企业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李某联系并协商后,将涉案货物交由涉案轮运输,且李某亦实际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与李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实际发生,也未能证明李某的违约行为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该损失为李某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系涉案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原告直接与作为船舶实际经营人的李某取得联系、进行协商并最终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时,并不知晓涉案轮的挂靠情况及作为挂靠人和登记船舶经营人的原告的相关信息。

  根据运输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及违约行为成立,却未支持损害赔偿为由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所有涉案船舶因发生事故,致涉案货物受损,违反其与原告就运输合同项下的相应合同义务。然原告主张的损失系李某与之缔约时无法预见,与李某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去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涉及内河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范围认定与可预见规则在损失计算中的司法运用问题。

  内河运输货物损失范围的认定方法

  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通过赔偿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即守约方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能取得的利益通过赔偿的方法得以实现。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通常指的是合同标的物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一般指的是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标的物以外可得利益损失。

  内河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其运输货损赔偿范围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合同法》第113条对于违约损失范围做了原则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312条对货物损失赔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或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21条对于常用的损失约定方式“保价运输”做了规定,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得利益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因可得利益系未来取得利益,所以在司法认定中应坚持客观确定性,要求这种利益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守约方需对其负举证责任。然而并非所有的可得利益都涵盖在损失范围内,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还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内河船舶运输货损赔偿范围的计算路径应依次是:当事人约定损失范围(保价运输)—货物损失部分价值+其他可得利益—扣减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不当扩大和过失所致损失。

  可预见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考量因素

  违约方的可预见标准,《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是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和限制,其预见的主体应是赔偿义务人即违约方;预见时间应是合同缔结之时,合同签订后的披露不应作为推定可预见性的考虑因素;关于预见的内容,则应是受害方所受损害的事项类型,而并不涉及具体损害事项的损失程度;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则应该采用客观标准,即应以正常人在了解缔约时的情况后应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予以认定。同时,违约方和守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特别情事的实际了解程度、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守约方支付价款的多少等因素在适用可预见规则时要引起重视。

  (一)当事人的告知情况。

  本案中,原告称涉案受损的木浆为生产烟卡产品的原材料,白度、灰分含量等各项技术指标远远优于国内同类型阔叶木浆,目前国内无可替代产品,但其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承运人李某,因此这一特殊情事造成的损失也就超出了李某的合理预见范围。

  (二)合同的对价和内容。

  本案承运人李某为长期从事内河运输的小船主,货物运输合同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为上海和荆州,属长江内河运输,原告在与李某订立运输合同时,仅告知其与运输有关的事项,并未告知其货物为进口货和特别用途等信息,李某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应与其承运上海本地生产或在上海购买的普通木浆运至荆州时的预见能力无异,其预见程度亦应止于此。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李某赔偿进口费用、纸浆特殊用途导致的费用等损失,无疑扩大了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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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内河运输,货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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