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完善我国现行船舶配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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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加赐
近年来,由于值班人员不足或值班人员过度劳累等有关配员问题所导致的船员过失与海上事故时有发生,深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很多公司未完全尽到满足船舶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所需安全配员的职责。本文通过分析现行船舶配员制度存在的缺陷,按照公约有关文件的规定,提出完善船舶配员制度的积极建议。
现行船舶配员制度之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于2004年以交通部第7号令公布,对中国籍船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主管机关对船舶配员进行管理的主要文件,该规则第4条规定,该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除对客船客运部最低配员进行规定外,该规则仅对船舶满足甲板、轮机、无线电值班要求的最低配员要求进行规定,该规则仅是最低安全值班配员规则。
作为主管机关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强制性法规,考虑到航行海上船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规则无法对各种船舶除值班外的其他安全及防污染操作所需安全配员做出规定,但规则规定了公司应考虑到船舶除值班之外其他安全及防污染操作所需的安全配员,正如规则第5条规定,该规则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公司应根据船舶的具体情况自己确定船舶的实际最低安全配员。
但事实上,随着航运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燃油价格高居不下,船员工资不断增长,减少船员数量成为船东降低船舶营运成本的一大选择。目前,公司基本上未尽到或未完全尽到根据船舶的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满足船舶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所需的安全配员责任,经主管机关审批的最低配员要求因具有强制性,才变成公司为所属船舶配备船员不得不遵循的唯一依据。船舶所有人负有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变成一句空话。
与此同时,相关监督规定的不完善与现场监督的不到位使得公司上述不恰当的行为得不到纠正,多年来甚至普遍认为,公司只要为船舶配备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船员就已经尽到了公司的全部责任,公司从来不认为在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多配船员是公司应尽的义务,相应的,随意增减多于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那一部分船员也极少引起监督机关的注意。
其实,主管机关也为督促公司履行上述职责做出了部分间接规定,其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该规则对船员的最长工作时间和最少休息时间做出了规定,同时也要求船上做好船员工作小时和休息时间的记录,以备主管机关检查,以保证有关工作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得以执行。这种检查每六个月进行一次。但上述规定因操作性不强、检查执行难度大等原因而几乎成为摆设,直到最近,因多起事故的发生与配员有关,才引起主管机关的重视,以专项整治的形式开展配员检查。
对规则的审视使我们看到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规定的必要性,事故的频繁发生也突显了修改、完善的紧迫性。
完善船舶配员制度的建议
解决上述问题有赖于进一步完善现有的配员制度,现有配员制度在进一步落实公司合理配员责任、制定更全面的安全配员标准、制定更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船员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及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法规等方面还有改进的空间,相应地,应对现有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法规进行修改,以保证为船舶合理配备船员。
1.制定全面考虑值班及其他船舶安全与海洋环境保护操作的安全配员标准
IMO显然注意到了考虑某一船舶的安全配员时,值班安排仅仅是其中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而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其他船舶安全与海洋环境保护操作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在1999年11月25日IMO通过的A.890(21)号决议附录一《安全配员原则》中,除值班外的其他船舶安全与海洋环境保护操作得到同等的重视。根据附录二《适用安全配员原则指南》,确定一艘船舶的安全配员标准应建立在能够以适当的责任标准履行其职责的基础上,这些职责在《STCW规则》有详细描述,包括:航行;货物操作和积载;操作船舶并照料船上人员; 轮机工程;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无线电通信;维修保养。指南还进一步指出,确定安全配员标准还应预先考虑船上船员完成分配给的任务所需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考虑到满足工作高峰期间合格船员和其他船员数量需求。
在修订配员规则时,应考虑充分引用上述IMO文件的相关规定,以附件等形式详细列明船上的操作,这些操作可以根据船舶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减,但公司在申请配员证书时应对增减理由进行说明;同时,配员要求还应留有余量,以满足工作高峰期间合格船员和其他船员数量需求。
2. 要求公司建立动态标明船舶配员标准程序
准确地测算出某一船舶的合理最低安全配员,首先应考虑到如何尽可能地归纳并罗列出船舶所有涉及的安全及防污染工作,尽可能地反映出船员的全部工作量,使配员标准的测算与船上工作实际尽可能相符合。主管机关在对现有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进行修改时,首先应考虑如何准确测算船员的全部工作量。事实上,最了解船舶特点和所需的实际工作量的应是公司和船长,主管机关应通过强制性规定,要求公司建立动态标明船舶配员标准的程序,该程序应包括:列出船舶全部(或接近全部)有关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和财产安全及保护海洋环境的工作内容,并计算出船上的工作量;预先考虑船上船员完成分配给的任务所需工作和休息时间,满足工作高峰期间合格船员和其他船员数量需求,确定配员标准,并据此向船舶配备船员;对船舶配员是否实际满足要求、是否遵守了船员工作及休息时间规定等进行验证;验证结果作为公司维持或修改配员标准的输入;上述活动记录的保存以备进一步审视。
建立这样程序的目的,就是将工作量的测算建立在反复实践的基础上,以获得最接近实际的工作量,保证配员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3. 制定更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船员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
在确定安全配员标准时,对船员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做出规定与测算船舶全部工作量具有同等的重要性。船员最长工作时间或最短休息时间规定,能够有效限制公司、船长延长船员的劳动时间的随意性,让船员得到充分的休息,以保持持续良好的精神及身体状态履行安全和防污染职责,避免因疲劳值班或操作造成事故,达到船舶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了船员的休息权利意味着增进了船舶安全与海洋环境保护。
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30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目前交通主管机关尚未制定专门的船员在船工作时间标准,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中引用了STCW公约的部分相关规定。前面介绍过,该规定因操作性不强、检查执行难度大等原因而几乎成为摆设,其与STCW公约、《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规定的异同点可见本文附表,从比较中可看出《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更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建议主管机关对现有船员值班规则进行修改或制订专门的船员在船工作时间标准时,充分考虑IMO、ILO、ITU和WHO相关文件特别是《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船员享有的工作时间限制和休息时间保障的规定,着重考虑如何让公司在合法使用船员劳动的基础上合理配备船员以满足船舶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要求。
4.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法规
在完善上述法规规定的基础上,主管机关应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规定,以保证上述规定的执行,这些规定应包括:主管机关应对公司提交的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进行评价;主管机关应复审并在船舶无法持续遵守有关休息时间的规定时撤回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所有低于安全配员标准的和实际上无法持续遵守有关休息时间规定的船舶应被要求禁止离港直至其满足安全配员要求;在对公司进行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审核公司是否建立动态确定船舶配员标准的程序及该程序是否得到实际执行。
总之,船舶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有赖于适任船员保持持续高效的工作,船舶配员制度与船员是否能够保持高效地工作息息相关,在合理使用船员劳动以保障船员权利与合理配员以节省工资成本开支之间寻找一个合适的平衡点,是我们持续追求的目标,是保障海上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必由之路。(作者单位:宁德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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