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货物被所雇司机骗走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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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 情】
2005年12月6日,被告关×华指派其员工彭×根驾驶粤AR3833货车将原告广州××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卫浴公司”)的一批水龙头配件、卫浴用品从番禺运至黄埔外运仓码头,原告海鸥卫浴公司员工陈×平随车前往办理相关报关手续。
货物到达黄埔外运仓码头后,粤AR3833货车司机趁陈×平下车办理手续时驾车离开,致原告卫浴公司托运的货物丢失。
之后,原告卫浴公司即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黄埔街派出所报案,被告关×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说到“我是个体户,与该公司(卫浴公司)经常有业务联系,都是帮该公司运输的;他(彭×根)是我11月3日(今年)雇用的司机,他一直都是帮我开这辆货车,他也经常开着我的车到该公司运货”,并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指派司机彭×根到原告卫浴公司处装完货运至黄埔外运仓码头后,司机彭×根将货连车一起开走。
2005年12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决定对彭×根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原告卫浴公司托运的货物为价值4205元美元的铜制卫浴用品3900件及价值29686.22美元的铜制水龙头零件13822件。该批货物总值33891.22元美元,按中国银行总行2005年12月6日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现钞买入价每100美元兑人民币800元折算,折合人民币271129.76元。
其中价值3575美元的2500件铜制卫浴用品和价值21767.76美元的9941件铜制水龙头零件合共3103.3公斤、11件货物拟交由中经得美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至美国,提单号:CANSE0512667。
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出具《预进出仓交接单》,说明提单号为CANSE0512667的水龙头配件预进11件,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粤AR3833”。
2006年7月13日,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水龙头配件货物的情况声明》,说明中经得美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理的水龙头配件货物(提单号:CANSE0512667)于2005年12月6日在该司接货处计划办单,而该票货物根本未进入该司。
其中价值630美元的1400件铜制卫浴用品和价值7918.46美元的3881件铜制水龙头零件合共1047公斤、2件拟交由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至美国,进仓编号:2OL2051200365。2006年9月5日,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五金货物的情况声明》,说明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理的五金货物(海程邦达提单号:2OL2051200365)于2005年12月6日在该司接货处计划办单,而该票货物根本未进入该司。
再查明:粤AR3833的车主为被告关×华。
【一审法院认定】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法院认为:
原告卫浴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关×华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关×华认为其与原告卫浴公司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被告关×华将原告卫浴公司的货物从原告卫浴公司运至黄埔外运仓码头,并由原告卫浴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给被告关×华,被告关×华、原告卫浴公司间的这种关系符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关×华以彭×根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法院认为彭×根涉嫌诈骗属刑事法律关系,被告关×华、原告卫浴公司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此两者有一定联系但又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司法解释确定了对与经济纠纷案件有牵连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后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原则。现公安部门已对彭友根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可继续审理,因此,被告关×华以本案涉及犯罪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关×华对于其承运原告卫浴公司的一批货物及货物丢失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关×华作为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关×华雇请的司机彭×根驾车带货离开,导致原告卫浴公司的货物丢失,因彭×根是被告关×华的雇员并受被告关×华指派为原告卫浴公司运输货物,被告关×华作为雇主应对彭×根给原告卫浴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因原告卫浴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据原告卫浴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卫浴公司托运的该批货物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1129.76元,故被告关×华应赔偿人民币271129.76元给原告卫浴公司。原告卫浴公司诉请被告关×华赔偿273868.17元,对于其中的271129.76元诉请,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剩余的2738.41元诉请,因原告卫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做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1129.76元给原告广州××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
上诉人关×华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遂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一、我方与被上诉人卫浴公司之间未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方与被上诉人卫浴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是运输工具与司机的租用关系。由于我方与被上诉人卫浴公司并未订立运输合同,我方亦未实际接管被上诉人卫浴公司委托承运的货物。在整个服务过程中,我方只负责为被上诉人卫浴公司提供车辆和司机运货,货物占有权、保管权一直在被上诉人卫浴公司处,被上诉人卫浴公司还专门指派了随车送货员送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交易的习惯,双方实际形成的是运输工具与司机的租用关系。
二、被上诉人卫浴公司未能提供货物丢失的数量及价值的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报关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丢失的数量和价值,即被上诉人卫浴公司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被上诉人卫浴公司要求我方提供粤A.R3833中型厢式货车并派出司机,其是清楚知道粤A.R3833货车核定载质量2000千克,其称其丢失的货物质量为4150.3千克,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卫浴公司实际丢失的货物质量正如其所述,其超载运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对被上诉人卫浴公司陈述的包括超载货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对我方有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我方对运输途中因犯罪嫌疑人盗窃致货物灭失的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不存在教唆或指使彭×根盗窃货物的过错行为,故我方对运输途中因犯罪嫌疑人盗窃致货物灭失的风险不应承担责任。
四、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楚,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有关事实查明后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卫浴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
被上诉人卫浴公司接到上诉状副本后进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经核实: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关×华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卫浴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卫浴公司支付其尚欠的2005年10月11日至12月6日运输费29320元。被上诉人卫浴公司对尚欠上诉人关×华运输费总额2932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12月6日(本案)的运输费550元,理由是上诉人关×华无法将当天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导致货物的灭失,造成损失27万多。上诉人关×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550元的诉讼请求,将支付运费的金额变更为28778元。双方无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关×华请求支付运费的证据为《运输清单》,该清单记载运输日期从2005年10月11日至12月6日止,粤A.R3833货车运货的吨位均是5吨。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卫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运输费28770元给上诉人关×华。
【二审法院认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上诉人关×华安排车辆和司机将被上诉人卫浴公司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被上诉人卫浴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由于运输合同的本质就是承运人同时提供车辆和司机从事运输服务,故同时“租用”车辆和司机就是运输合同。在运输合同之外依法不存在所谓同时租用车辆和司机的法律关系定性,如单独租用车辆的可认定为租车关系,如单独雇佣司机的可认为雇佣关系,但本案同时“租用”两者,故上诉人关×华上诉主张双方为车辆及司机的租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关×华在另案诉讼中也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存在运输关系,故其以定性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未就运输的货物数量进行清点,但被上诉人卫浴公司提供了《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头有限公司预交出仓交接单》、《海程邦达广州分公司进仓通知书》和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水龙头配件货物的情况声明》、《关于五金货物的情况声明》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货物的数量,并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认该批货物价值,无不当。上诉人关×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数量及价值的依据,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若被上诉人卫浴公司交由运输的货物超载,作为承运人上诉人关×华有权拒绝运输超载部分的货物,上诉人关×华明知超载而运输,其责任在承运人上诉人关×华,且超载运输与本案货物丢失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关×华主张其对超载部分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货物的灭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上诉人关×华以货物灭失是彭友根盗窃所致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根涉嫌诈骗案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彭×根涉嫌诈骗案是否审结,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上诉人关×华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2007年5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