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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之间如何行使追偿权

www.jctrans.com 2005-10-1 9:05:00  JCtrans

  案 情

  原告:以星公司

  被告:江海公司、浦海公司、北仑公司

  2000年3月7日,以星公司和江海公司签订了“支线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江海公司为以星公司提供支线运输服务,每周提供上海至宁波、温州航线的70个箱位。

  此前的2000年3月1日,江海公司和北仑公司签订了“港航班轮协议书”,由北仑公司为江海公司的支线运输安排靠泊和装卸作业。同日,江海公司与浦海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由江海公司将其所属的“向荣”轮出租给浦海公司,但未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当月,以星公司承运东方公司的一批冻虾(共3个冷藏集装箱),从加拿大哈克斯洛运往中国宁波港。以星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装运指示表明大部分时间内冷藏集装箱温度均须保持在摄氏零下25度。

  涉案集装箱运抵上海港卸下后,又装上支线船“向荣”轮,到达宁波港。北仑公司将集装箱存放于公司的集装箱堆场期间,未给冷藏集装箱通电。货主东方公司提货后,发现货物变质,当即进行检验,并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宁波海事法院就涉案货损向以星公司和北仑公司提起诉讼。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令原告以星公司向东方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各项费用及利息。以星公司在向东方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又作为原告在上海海事法院向三被告提起追偿诉讼,明确表示要求追究江海公司、浦海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北仑公司的侵权责任。判 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性质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江海公司与浦海公司分别作为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北仑公司不是涉案水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毋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江海公司和浦海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 析

  一、请求权的选择及法律适用

  本案以星公司明确表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在基于同一个事实发生两个请求权时,债权人有选择其中之一去行使请求的权利。据此法院可根据以星公司的选择,对本案以合同之诉进行审理。以星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契约承运人,已向货方实际赔偿,其追偿权的主要依据是其与江海公司之间的沿海支线运输合同关系。

  二、责任主体认定与责任期间

  (一)货损赔偿的责任主体。

  1.北仑公司毋需承担责任。

  在合同诉因下,承运人的雇员、代理人包括独立合同人的行为造成运输过程中的货损,都应以承运人为违约赔偿责任主体。这是适用当事人应对其雇员、代理人在受雇范围或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其利益所作的行为负责这一原则的结果。  本案中,江海公司为完整履行支线承运人的义务,把部分的管货职责转委托给北仑公司辅助履行,但不能据此认为免除了江海公司作为支线承运人对收货人应负的交付货物以及在交付货物之前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的责任。

  虽然涉案货损发生在北仑公司保管货物期间,但鉴于以星公司要求追究的仅是三被告的违约责任,而北仑公司与以星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亦毋需对以星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2.江海公司和浦海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除了有江海公司与独立合同人北仑公司之间的管货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以星公司与江海公司之间的支线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与浦海公司之间的实际承运法律关系。涉案货物运输实际上是由“向荣”轮承担的,而“向荣”轮的营运是由浦海公司实际经营的,因此浦海公司应是从事涉案支线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虽然本案中没有出现以星公司与浦海公司间关于涉案运输的书面委托协议,但通过浦海公司实际从事运输的行为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际承运法律关系。

  本案中对于江海公司与浦海公司身份及责任的认定,虽然依据是《合同法》,但是参照海商法义并借鉴相关行业习惯,认为船东和经营人可被视为有职能分工的“同一承运人”,经营人可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一种类型。江海公司作为船东虽试图通过“光租”方式,让浦海公司成为光船租赁下的承租人从事海上运输,但因未依法进行光船租赁登记,“光租”关系未能成立,在此情况下,浦海公司实际上已成为江海的“向荣”轮的经营人。把经营人作为职能的承运人,与船东一起对托运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虽然至今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但符合法理和实际,应予以认定。

  (二)责任主体的责任期间。

  根据《合同法》规定,货运合同的履行应以货物交付为终点,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卸离运输工具,其履行义务并不能完结,只有将货物合理交付,其义务的履行才告完毕。因此承运人江海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为其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整个期间。这种掌管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通过雇员、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等进行的间接占有。

  同时,涉案支线运输是由浦海公司实际进行的,江海公司在委托浦海公司实际承运时,可以与浦海公司就各自的责任期间进行约定,在浦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认为浦海公司与江海公司的责任期间相同,均为自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期间。在浦海公司责任期间内发生了货损,浦海公司应与江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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