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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藏在记名提单下的风险 收藏

  •   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单是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根据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在通常情况下,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国外买家没有付款赎单,就不能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但是最近在《海商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倾向意见认为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不同之处,广大货主单位应给予高度的重视。

      根据提单上所列收货人,可以将提单分为下列三种提单:一是记名提单,即列明收货人姓名的提单。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承运人必须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记名提单在国际 海运 贸易中使用并不广泛,一般只在运送个人物品、展览品时用。二是不记名提单,即提单收货人栏内不列明姓名。此类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承运人凭单放货。三是指示提单,即按提单载明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指示提单又可分为按记名人的指示和按指示交付的提单。前者一般为某银行的指示,这是在跟单信用证方面常用的;后者未记名,视为按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指示提单经指示人背书转让,是当前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的提单。而所谓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目前,对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货物放给哪一方,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追究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

      这点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都是统一的。但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记名人,记名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能否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呢?目前理论和实践都存在否定的倾向。其理由是承运人在目的港向谁交付货物,来源于托运人的指令。托运人的这种指令,通常是通过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的记载以及其后的行使控制权的行为,而被固定并体现于提单之上,使得承运人在目的港可以知悉托运人指令其将货物交给谁。指示提单必须通过背书转让,所以托运人给承运人的交货指令只有通过背书转让提单这一行为使承运人知悉。承运人要检查提单的背书,也就要求提货人出示提单。不记名提单由于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托运人给承运人的交货指令通过转让提单这一行为下达给承运人。所以,提货人必须向承运人出示正本提单以证明托运人已将正本提单转让给自己。对于记名提单,托运人的交货指令在货物交运时已经确定,即将货物交给记名的收货人。

      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即托运人的交货指令已经明确。承运人只需在目的港查明向其提货的人是否是提单上的记名人,向记名人交货即履行了按照托运人的指令去交货的责任和义务。托运人是否已将正本提单流转给记名人,或者记名人是否持有正本提单,并不能证明或推翻托运人已经下达给承运人的交货指令。就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而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倾向性意见认为记名提单实际上不具有提单的性质,类似 海运 单。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五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三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根据涉案提单的规定使用美国法。依据美国《1916年提单法》,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轮 船公司 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的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并无过错。

      因此,持有记名提单的托运人针对承运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虽然该案不是适用我国《海商法》而是适用美国法律作出的判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本案提单是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下发的《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第四十条“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解答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中途停运权,甚至与收货人协商修改提单记载的事项。但是在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之后,托运人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物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各国内货主单位应当充分认识记名提单的危险性,对贸易买方要求签发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不能随意答应,以确保在信用证等方式结汇受阻的情况下,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追究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