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介绍| 船公司简介| 全球机场| 航空公司| MSDS编码| 贸易手册| 物流百科| 外贸单证| 报关实务| 风险防范| 案例警示
锦程物流网资讯中心工具案例警示 > 正文

    收货人目的港拒提货,港杂费谁承担? 收藏

  •   案件:简述:

      A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2011年初出了一票货到欧洲,价格条款为CFR。欧洲客户用这票货做样品,以参加展会为目的。考虑到货值不大,A司没有向欧洲客户收取货款,算免费提供给客户,并且自己承担了拼箱海运费。货到目的港后,客户委托该公司的代理去办理清关手续,并表示清关费用由客户自己出。该代理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一个月后,告知A公司该客户一直未来提货。考虑到货物滞留在目的港会产生费用,A公司立即联系该客户,客户回复由于清关费和其他杂费太高,这票货不想要了。A公司多次与客户沟通,协商解决办法,并承诺部分费用由A公司承担,但客户坚决不提货。到目前为止这票货在目的港已产生费用超过1000美元,代理向A公司索要这笔费用。请问,这笔费用是否应由我公司承担?

      律师解答:

      CFR是国际贸易术语,英文全称是Cost and freight,中文一般译为成本加运费条款。根据上述陈述,该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第一是国际贸易公司与欧洲客户之间签订的提供货物样品的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是国际贸易公司与承运人签订的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是欧洲客户作为收货人委托国际贸易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到承运人处办理提货并清关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第—个法律关系: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

      在国际贸易公司与欧洲客户之间签订的提供货物样品的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中,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卖方按时提供货物样品的义务,所以说国际贸易公司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没有任何责任。欧洲客户在履行买方义务时也没有过错,因为其及时的委托了国际贸易公司的代理人代为清关并接收货物样品。至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圆满履行结束。

      第二个法律关系:集装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国际贸易公司也圆满地履行了托运人的义务,即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和交付货物。作为收货人的欧洲客户亦在履行其收货人义务时,克尽职责,及时委托贸易公司的代理人办理清关手续并从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至此,尽管该代理人已经向承运人支付了某些不合理的提货费用,但由于委托人欧洲客户并未在委托时明示拒绝支付中国承运人经常在卸货港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尽管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瑕疵,亦应视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履行结束。

      第三个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在欧洲客户与贸易公司的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发生了纠纷,即欧洲客户认为清关费和支付给承运人的杂费太高,所以拒绝支付费用并提取货物。因委托合同受《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的调整,《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据此,欧洲客户没有理由拒绝向其委托的受托人支付其代垫的清关和其他杂费。欧洲客户不能拒绝支付费用的另一个依据是其已经对受托人(国际贸易公司的代理人)承诺支付清关和其他杂费等费用。

      如果欧洲客户认为清关和其他杂费太高,其有权与收取清关费用的海关协商,或者对海关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欧洲客户认为承运人收取的杂费太高,欧洲客户可以运输合同收货人的主体资格与承运人协商,或者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但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海关和承运人超收的不合理费用,因为受托人是依据欧洲客户的委托向海关和承运人支付上述费用,就无法提取货物的委托事项。

      在欧洲客户拒绝支付费用并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国际贸易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向国际贸易公司索要1,000美元,因为该代理人是独立法人,又因国际贸易公司作为托运人,并不是卸货港清关和提货的委托人。国际贸易公司的代理人依据委托合同向其委托人欧洲客户索要这1,000美元。在欧洲客户拒绝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贸易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依据委托合同对欧洲客户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应当同时解决费用支付的合法性和货物的将会问题。

      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即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卖方不能轻易做出回运货物的决定,因为本案不属于《海商法》概念中的“无人提货”纠纷,其主要原因是本案的货物已纫被收货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取;本案也不属于《海商法》概念中的“拒绝提货”纠纷,因为本案的“拒绝提货”并不是收货人拒绝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而是委托合同的拒绝履行问题,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案发生纠纷的起源是集装箱班轮公司收取杂费太高的问题。托运人与班轮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一般是CY-CY。这个责任期间不仅表明承运人承担在此期间的管货责任,同时也表明承运人有权依据CY-CY条款计算运费。据此,班轮公司应当在装货港就向托运人公开海运费和装卸两个港口的杂费标准。我国现在的班轮运输市场一般是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只告诉托运人海运费的标准,但承运人拒绝公开装卸两港的杂费标准。这就必然导致承运人收取杂费的任意性与非法性。承运人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因侵犯货方的合法权益,而扰乱了水运市场的正常秩序,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结局是集装箱班轮公司这种乱收费行为严重遏制了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必将最终导致我国进出口贸易的衰退。

      我国的交通主管机关有义务对班轮市场加强管理,海事法院亦有责任在具体的判例中,用法律武器规范班轮公司和无船承运人的乱收费问题。在中国国务院格外关注物流成本持高不下的大环境下,从事海商法的人士应当积极配合国务院的大政方针,为国务院排忧解难。在货主一方,亦应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集装箱班轮公司乱收费的问题已经在中国各口岸泛滥成灾,个别货主势单力薄,无法抗拒班轮公司的垄断行为。如果中国货主能够团结起来,组成反垄断阵线,班轮公司乱收费的问题就一定会得到彻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