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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65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铁基非晶合金带材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http://www.jctrans.com/ 2016-11-21

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5年11月 18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5年第6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铁基非晶合金带材(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65号
【发布日期】2016-11-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5年11月 18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5年第6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铁基非晶合金带材(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铁基非晶合金带材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6年8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2016年第42号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铁基非晶合金带材存在倾销,中国铁基非晶合金带材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铁基非晶合金带材存在倾销,国内铁基非晶合金带材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6年11月18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铁基非晶合金带材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铁基非晶合金带材。

  被调查产品名称:铁基非晶合金带材,又称铁基非晶态合金带材等。

  英文名称:Iron basedamorphous alloy ribbon(strip),或Fe-based amorphous alloy ribbon(strip)等。

  产品描述:铁基非晶合金带材是一种以铁为基的具有非晶结构的,外观通常为一层卷绕或多层复合卷绕的合金薄带,宽度≥100毫米。按主要元素的原子数分数计,通常含硅3-10%,通常含硼10-15%,通常可含有少于4%的碳、磷或过渡族金属,其余成分为铁;按主要元素的重量计,通常含硅1-6%,通常含硼2-5%,通常可含有少于1%的碳、磷或过渡族金属,其余成分为铁。

  主要用途:铁基非晶合金带材可用于生产配电变压器、电抗器、电机、中高频变压器用铁芯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69199。该税则号项下铁基非晶合金带材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美特格拉斯安来工厂 25.9%

  (Metglas Yasugi Works)

  2.其他日本公司 25.9%

  (All Others)

  美国公司

  1.美特格拉斯股份有限公司 48.5%

  (Metglas, Inc.)

  2.其他美国公司 48.5%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6年11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铁基非晶合金带材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铁基非晶合金带材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铁基非晶合金带材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日本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8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铁基非晶合金带材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商 务 部

201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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